薛某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志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功,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与振中街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5日12时许,郭光仑(载乘员王承峰)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豫G×××××号、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鹤华农资公司门口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薛某某驾驶的冀F×××××号、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东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王承峰、薛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徐水县公路路政执法大队管辖的柳树、花草、隔离墙受损、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郭光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承峰、薛某某、张东、徐水县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1200元,提供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1400元,提供有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张。原告主张营运损失48000元,提供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公估报告1份,修理时间证明、营业执照。800元×(20天+40天)。在停车场停放20天,在修理厂修理40天。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评估费2200元,提供公估费票据1张。原告主张停车、施救费4600元,其中停车费600元,施救费40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40张,停车费票据24张。主张保全费102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人寿新乡公司质证称,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程序违法,没有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没有扣除残值损失。评估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备证明效力,且该内容反映修理时间是40天不符合常理,对该门市部是否具有修理汽车的资质有异议,从营业执照副本看出其只是电气、喷涂和空调维修,所以保险公司对于是否在该门市部维修车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正式的维修发票来证明原告的主张及真实的车损费用。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所盖的章是停车场财务专用章,而非发票专用章,不符合票据管理规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出有效的施救费票据,该主张不应支持。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施救费票据的意见一致。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缺乏评估的依据,报告认定每日800元缺乏依据,该报告仅从原告与相关单位签署的协议每天1500元的标准就认定原告每日的营业额为1500元不具有客观性,该报告缺乏公信力,且与该评估所认为的通过市场调查相矛盾,对于该机构是否具有停运损失评估有异议,从经营范围来看并没有体现有停运损失评估资格。被告张某某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人寿新乡公司;被保险人张某某。
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张某某所有的豫G×××××号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200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营运损失480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2200元、停车、施救费46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84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驾驶车辆与郭光仑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及张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光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豫G×××××号、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某某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新乡公司作为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故交强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虽提供票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评估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1200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营运损失480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22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38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薛某某的剩余损失11282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驾驶车辆与郭光仑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及张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光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豫G×××××号、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某某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新乡公司作为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故交强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虽提供票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评估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1200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营运损失480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22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38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薛某某的剩余损失11282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53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任小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