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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王某、刘某某、杜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某某
杜某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戴金池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杜某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杜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双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某某、杜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杜某新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在开平区沿电瓷道行驶至住友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相撞,致刘某某、冀BXXXXX号车辆乘车人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与王某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薛某某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593元、护理费3296.5元、交通费800元、医药费153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64.0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9637.23元。
冀BXX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每座一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下简称“乘客险”),薛某某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符合准驾类型并且不存在酒后驾驶等法定及约定免赔情况发生的情况下,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工资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薛某某的损失应当先扣除三者车辆强制险应赔偿的数额后,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2016)冀0205民初208号判决书确定三者车交强险为刘某某、杜成、薛某某均分,且刘某某、杜成的损失已经被相应生效判决确定,因此,本案原告薛某某为使用三者交强险的最后一个伤者,故保险公司请法院将三者车交强险的全部限额扣除刘某某、杜成已使用的数额后,全部判令薛某某使用;若三者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此部分费用应由三者车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承担。
被告王某、刘某某、杜某新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1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沿电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住友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X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及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成、薛某某、曹增勤、张树成受伤,王某及冀BXXXXX号机动车乘车人靳菲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王某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成、薛某某、曹增勤、张树成及冀BXXXXX号机动车乘车人靳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某被送到唐山市开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待除外、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外伤、右额顶部血肿、右额顶部挫裂伤、右上眼睑挫裂伤等,薛某某住院18天,支出医药费15330.23元。
2016年7月27日,唐山市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古冶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薛某某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薛某某支出鉴定费2064.05元。
冀BXXXXX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某新,该车辆系合法行驶,驾驶员刘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冀B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辆系合法行驶,驾驶员王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乘客险,责任限额为1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冀B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辆系合法行驶,驾驶员王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唐山市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乘客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驾驶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王某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结合本院业已生效的(2016)冀020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冀BXXXXX号车辆驾驶人刘某某及乘车人杜成、薛某某、曹增勤、张树成均受伤,但曹增勤、张树成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主张,故本案使用冀BXXXXX号机动车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受害人实际为杜成、薛某某、刘某某三人,原告薛某某占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33元,交强险不足赔偿薛某某损失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王某、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593元、护理费3296.5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153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64.0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5005.78元,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4750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7502.89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薛某某担负16元,由被告王某担负91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驾驶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王某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结合本院业已生效的(2016)冀020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冀BXXXXX号车辆驾驶人刘某某及乘车人杜成、薛某某、曹增勤、张树成均受伤,但曹增勤、张树成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主张,故本案使用冀BXXXXX号机动车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受害人实际为杜成、薛某某、刘某某三人,原告薛某某占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33元,交强险不足赔偿薛某某损失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王某、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593元、护理费3296.5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153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64.0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5005.78元,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4750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7502.89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薛某某担负16元,由被告王某担负91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91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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