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袁哲,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755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立下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薛某某防水材料款伍万叁仟柒佰伍拾伍元(53755.00元),欠款人:李某。”原告为此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从而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李某多次向原告薛某某赊购防水材料,计货款53755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李某在材料销售明细下方出具了“今欠到薛某某防水材料款伍万叁仟柒佰伍拾伍元(53755.00元),欠款人:李某,2016年5.19号”的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8月向被告李某催讨货款时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但未提交向被告催讨货款的证明材料。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薛某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薛某某向李某交付了货物,李某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李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薛某某要求李某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逾期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庭审中,原告称于2016年8月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没有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计算。逾期付款责任只能由赔偿损失这一方式来实现。李某的逾期付款实际是变相地占用了薛某某的资金,这种损失对薛某某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薛某某要求李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时间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货款53755元及利息(以53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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