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荆州市顺驰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沿江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天国,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中路259号。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某、荆州市顺驰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对薛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进入鉴定程序,2018年9月19日鉴定程序终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顺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天国,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7329.34元;2.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某和顺驰运输公司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9时35分,原告在何阳店村二组张厚华门前同村民张厚华、关正生等聊天,被被告薛某驾驶的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挂车冲进道场撞倒,导致原告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后遗症、神经性耳聋等。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仅垫付医疗费7146.47元、现金4000元。被告薛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驰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
被告顺驰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应该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答辩人垫付了11146.47元,其中护理费4000元、医疗费7146.47元。
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法在被告薛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据与投保人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E420581简0015281《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清单2页,参保证明,宜都市陆城我家菜馆及宜都市富德装璜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一组39张,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仁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各方当事人根据鉴定程序选定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出具的同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由十级伤残变更为不构成伤残。故对于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关于伤残、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不再予以采纳,对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2、参保证明能够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拟证明在城镇误工、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提交的拟证明工资损失的工资标准及误工证明,没有工资表或者工资发放证明进行佐证,欠缺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标准本院将参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人员艾之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工资标准及误工证明,没有工资表或者工资发放证明进行佐证,欠缺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对护理标准本院将参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收条系夫妻一方对对方出具,夫妻一方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欠条因欠缺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住院期间的体温单,加盖了印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与原告庭后提交的每日用药清单内容相互印证,对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主张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9时35分,被告薛某驾驶被告顺驰运输公司所有的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挂车沿254省道由松滋往宜都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驶至左侧与张厚华房屋前围墙相撞,致使围墙破碎后飞溅,砸伤坐在门前的薛某某、关正生及其他物品。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E420581简0015281《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薛某过度疲劳驾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实际住院32天,出院诊断: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后遗症、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行相关专科诊治,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了住院医疗费11146.47元(其中被告顺驰运输公司支付7146.47元),出院后,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795元,原告亦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申请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某某双耳听力障碍,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头部外伤后经临床治疗,仍存在较明显头痛头昏、记忆力下降等后遗症状,临床可行营养神经及高压氧治疗三个疗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时间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营养时间评定为从受伤日起至出院之日为止。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经各方当事人选定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某某受伤,不构成伤残;难以认定其左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查明,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时在宜都市陆城我家菜馆从事配菜及服务工作,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艾之贵护理。被告薛某系被告顺驰运输公司雇请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挂车的司机,持有A2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案涉机动车办理了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0时-2017年12月6日24时。被告顺驰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146.47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11146.47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限额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正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2941.47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主张扣减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非必要性,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营养神经及高压氧治疗发生的费用,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的抗辩主张及提交的原告的体温单、每日用药清单,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认定为32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2天×50元天=1600元;4、营养费,无医院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6541.47元。(二)伤残限额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鉴定意见为“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但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变更为不构成伤残,本院对该误工日不予采纳。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及本院认定的原告实际住院时间32天,对误工时间本院仅能支持32天,误工标准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八年度)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32天=3087.25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及本院认定的原告实际住院时间32天,对护理时间本院仅能支持32天,护理标准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八年度)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32天=3087.25元;4、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实际住院时间、到宜昌检查、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为6674.50元。(三)其他赔偿项目:法医鉴定费,经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作出了重大改变,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一)至(三)项合计为23215.97元。
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74.50元,合计赔偿原告16674.50元。被告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6541.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共赔偿原告23215.97元。被告顺驰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11146.4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从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顺驰运输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215.97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薛某某12069.50元,支付被告荆州市顺驰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1146.47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荆州市顺驰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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