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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妃甸区四农场华亿物资经销处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华亿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综合贸易市场6栋26号。
经营者:薛某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薛某波与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
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55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因薛某波系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故更正原告名称为曹妃甸区四农场华亿物资经销处,被告亦无异议。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经营者薛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华亿物资经销处诉称,2013年5月下旬,原告开始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承建的被告开发的华北国贸城供应钢筋直螺纹套筒。
2013年8月22日,薛某波经营的曹妃甸区四农场华亿物资经销处与广西五建下设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北京分公司”)华北国贸城项目部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向其供应钢筋直螺纹套筒。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送货的方式将钢筋直螺纹套筒送往被告开发并由广西五建承建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的华北国贸城工地。
原告所供应的前述产品均有广西五建在工地的经办人签收。
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原告所供应的钢筋直螺纹套筒的价值为87401元。
因为广西五建违约,而原告供应的钢筋直螺纹套筒已经使用在被告开发的华北国贸城1号楼主体工程,所以原告经营者薛某波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杜某杰于2014年3月4日协商一致,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原告同意认可货款为78000元,扣除广西五建已经支付的20000元,余款58000元由被告代付。
因此,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套筒代付协议》,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给付了原告20000元,尚有38000元货款未给付。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借口拖延。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000元。
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虽然代付协议约定了被告的代付货款义务,但同时设定了相应的代付条件:第一,原告需保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等真实性,但是对于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均是原告与案外人广西五建的行为,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情况不了解也无法掌握。
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广西五建至今未到庭核实相关情况,仅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合同履行的情况,为查明案情应追加广西五建为本案当事人。
第二,协议明确写明了如广西五建不同意代付,由作为甲方的原告出面解决,但是在被告起诉广西五建民间借贷一案中,广西五建明确否认承建过华北国贸城,并对涉案的合同及该项目不予认可。
故代付合同约定的两个代付条件均不具备,被告不负代付义务。
2.原、被告签订的为代付协议,原、被告之间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主体还是原告与广西五建,原、被告之间并非债务转移关系。
既然为代付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仍为广西五建。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即使存在代付义务,也是在欠付广西五建工程款范围内进行代付。
目前,被告与广西五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且广西五建尚欠被告多笔款项未清偿,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代付义务。
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薛某波的职业、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薛某波经营的华亿物资经销处与广西五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等。
3.送货单9张(货款66312元)和广西五建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向华北国贸城的交货数量、验收人和验收时间等。
4.华北国贸城1号楼的钢筋直螺纹套筒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3月4日,与被告工地负责人杜某杰达成货款数额、债务转移以及被告同意向原告代付货款的事实。
5.《套筒代付协议》1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认可了2014年3月4日杜某杰与原告的协商结果,同意代广西五建向原告支付货款。
在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
6.短信照片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情况说明、代付协议中有杜某杰签字,杜某杰系被告公司的副总。
7.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北国贸城1号楼四层《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014)开民初字第1603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1号楼四层供应套筒,被告的副总杜某杰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8.广西建工集团出具的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健为广西五建的负责人。
9.张某军名片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张某军为广西五建的工程部副经理。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2015)城中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广西五建的盖章,无法证明是原告与广西五建的销售清单及原告已将货物送到被告开发的华北国贸城;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杜某杰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对被告不产生权利义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套筒代付协议明确的甲乙双方,无法与落款处的甲丙双方对应,而且该协议的签订地址不在同一地方,内容上甲方、乙方、丙方存在混乱,无法确定权利义务主体。
广西五建是否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华北国贸城尚未确定。
该协议明确写明为代付协议,并且约定了代付条件是材料真实与广西五建同意,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时,被告才承担代付义务;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短信记录主体不明,无法显示13663366205机主的具体姓名,不能核实为付某生本人,对付某生是否为本公司员工庭后核实;被告认为证据7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
该买卖合同写明为四层的套件供应合同,与本案无关。
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对1号楼4层套件合同作出的判决,与1-3层没有关系,与本案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对证据8不认可,且被告与广西五建的案件尚未审结,以法院判决为准,不发表意见;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为张某军所印,无法确认张某军与广西五建的关系。
关于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判决书能够证明王某健以广西五建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无论印章的真实性与否,王某健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华北国贸城的工程,所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王某健签字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判决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并非广西五建签订,而是王某健伪造公章后签订而成,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并且广西五建向当地公安报案,举报王某健伪造公章,说明广西五建对王某健的行为不认可,对本案的代付行为更不认可,在材料不真实,且广西五建不同意的情况,本公司不同意代付。
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9,其中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仅可以证明王某健以广西五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具体货款数额需双方对账后确定;证据4、5可以显示套筒代付协议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被告作为第三人拒绝履行时,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8、9,不能单独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本院出示的(2015)城中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依据《套筒代付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000元,但《套筒代付协议》约定性质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被告作为第三人有选择是否代为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向原告代为支付货款,原告应当向债务人而非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华亿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华亿物资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依据《套筒代付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000元,但《套筒代付协议》约定性质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被告作为第三人有选择是否代为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向原告代为支付货款,原告应当向债务人而非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华亿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华亿物资经销处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宣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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