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东环路25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万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3万元,月息2.5分(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银行打款记录),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2014年1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26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
3、银行转款票据3份,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
4、2013年5月27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23万元借款的事实;
5、用户名薛某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的事实。
被告崔某某辩称,借款本金为23万元没有异议,利息约定月息2.5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
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为23万元没有异议,利息约定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请求予以折抵本金。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利息打款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且该利息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经熟人介绍借款给被告崔某某。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26日分三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共计23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下方加盖单位公章,协议约定:“借款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相互支持、协商一致的原则,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拾贰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月息2.5分,每月27日结清利息,本金到期连同剩余利息一并一次性全部还清。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已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薛某某乙方:崔某某担保单位: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定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份,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亦未返还原告本金,导致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协议约定月利息2.5分,高于国家对借款利率的规定,自2013年3月份起被告依约定按月(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经本院计算截止2013年12月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还款47250元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按月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次月借款本金,并依次递减下月本金及利息,经计算本案剩余本金为217182元,利息为26061.84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薛某某银行转款票据3份、2013年5月27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用户名薛某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银行转款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崔某某、万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借款本金2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月息2.5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率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6%4)计算。被告分九次共向原告偿还利息计47250元,对于被告支付的超出银行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次月本金,并依次递减逐月折抵本金并计算当月利息,原告诉请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应当以本院审理查明的借款本金217182元,利息26061.84元为准。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当对被告崔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217182元,利息26061.84元;
二、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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