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郧西县公路管理局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查某某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郧西县环城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余爱军,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职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被告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514.67元,包括:医疗费6864.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43元、误工费3567.21元、护理费542.84元、营养费9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薛某某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祝庄菊由郧西县店子镇往上津镇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上湖路12.8KM路段被同向后方查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众”牌白色小型轿车超越后,采取措施不当行至对向车道与许文成驾驶的鄂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薛某某、祝庄菊受伤、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鄂F×××××号重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查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货车驾驶员许文成及祝庄菊无责任。
后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议。
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议后认定薛某某、查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许文成、祝庄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薛某某被送往郧西县上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载明“患肢石膏托继续固定4周,每周来院复诊1次,休息3月;择时到上级医院行口腔专科治疗。
”薛某某为此共花费医疗费6864.8元。
2016年2月27日,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某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期7天;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为20日,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牙齿脱落义齿安装费4000元。
原告薛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查某某辩称:我是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职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承担事故责任。
我超车属实,但未与被告薛某某、襄阳金马顺达的车辆发生挂擦,在该事故中不应负同等责任。
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相关损失。
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辩称:查某某是我局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我局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我局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薛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被告查某某系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职工,本次事故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应由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薛某某要求涉案大众牌汽车的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由原告薛某某、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承担50%。
综上所述,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查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损失数额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877.09元、护理费542.84元、误工费2326.44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6846.37元。
二、原告薛某某上述交强险赔付后的医疗费余额49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4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330.71元,由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赔偿50%即5665.3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薛某某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原告薛某某、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各负担9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薛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被告查某某系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职工,本次事故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应由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薛某某要求涉案大众牌汽车的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由原告薛某某、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承担50%。
综上所述,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查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损失数额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877.09元、护理费542.84元、误工费2326.44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6846.37元。
二、原告薛某某上述交强险赔付后的医疗费余额49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4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330.71元,由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赔偿50%即5665.3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薛某某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原告薛某某、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各负担90.75元。
审判长:江山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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