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张勇(湖北宜昌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
师光辉
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师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博高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
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陪63号土地开发公司二楼。
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4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6月25日,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红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人民陪审员李先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师光辉、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车与原告薛某某所驾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某某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丁某某应对原告薛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诉请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7529.12元、误工工资6621.06元、护理费855.06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过高,本院认定360元(12天×30元/天);其请求的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天)过高,本院认定240元(12天×20元/天);其请求的车辆损失费96107元(含停车费4100元、救援费1900元、拖车费960元、车辆损失85147元、评估费4000元)过高,其中车辆损失经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4968元,故车辆损失费共计55928元;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薛某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84333.24元。因被告丁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损失12000元。剩余损失72333.24元(含丁某某已付款1766.21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0633.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薛某某自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各自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薛某某的车辆损失53928元×30%即1617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10233.79元,并向被告丁某某退付垫付款1766.2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50633.27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1617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14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车与原告薛某某所驾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某某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丁某某应对原告薛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诉请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7529.12元、误工工资6621.06元、护理费855.06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过高,本院认定360元(12天×30元/天);其请求的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天)过高,本院认定240元(12天×20元/天);其请求的车辆损失费96107元(含停车费4100元、救援费1900元、拖车费960元、车辆损失85147元、评估费4000元)过高,其中车辆损失经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4968元,故车辆损失费共计55928元;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薛某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84333.24元。因被告丁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损失12000元。剩余损失72333.24元(含丁某某已付款1766.21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0633.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薛某某自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各自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薛某某的车辆损失53928元×30%即1617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10233.79元,并向被告丁某某退付垫付款1766.2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50633.27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1617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14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星
审判员:王志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杜韩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