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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马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宋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吴某某
马某某
宋某某

原告薛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3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潘口乡小漩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8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106号1栋1单元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26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10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66年4月23日,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竹园小区二栋一单元7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8日,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9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万道亿、吕光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薛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庸,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之间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薛某某为马某某、马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某、马某某追偿,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虽已于2013年7月30日与马某某办理离婚登记,但马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向王武春借款时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吴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薛某某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对以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之间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薛某某为马某某、马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某、马某某追偿,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虽已于2013年7月30日与马某某办理离婚登记,但马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向王武春借款时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吴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薛某某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对以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各负担1150元。

审判长:王康东
审判员:万道亿
审判员:吕光平

书记员: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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