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8号长宏家园2号楼1单元107室。
法定代表人:何伦平,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竹山县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博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山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伦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竹山博某公司返还我购房款3408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2年8月9日起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865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30日。逾期后,被告与我协商将竹山县长宏家园4号楼2单元三套房屋出售给我,用于抵偿借款。2012年8月9日,被告将借据收回,重新出具了三张购房款收据,在其中金额为340800元的收据上注明用于购买长宏家园2单元301号房。同日,被告与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长宏家园2单元301号房屋出售给我。2012年8月12日,被告又与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长宏家园2单元502室和602室出售给我。上述三套商品房均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6年1月14日,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2016年7月6日,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23民初145号判决,判令被告将长宏家园2单元502室和602室交付给我,并认定被告与我签订的位于长宏家园2单元301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竹山博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上半年,被告竹山博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薛某某借款86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被告竹山博某公司无钱偿还借款,原告薛某某同意被告竹山博某公司将长宏家园二单元三套房屋出售给原告,以抵偿其在原告处的借款。2012年8月9日,被告竹山博某公司将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回后,向原告薛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三份,其中在金额为340800元的收据上注明“此款用于购长宏家园二单元301号房”。同日,双方签订了标的为长宏家园4号楼二单元3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13.6㎡、逾期交房按已付购房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条款。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到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长宏家园二单元301号房及其余二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告登记。2016年7月6日,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23民初145号判决,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竹山博某公司在2012年8月份所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均在竹山县房管局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因被告竹山博某公司在2012年5月12日确定将长宏家园4号楼二单元301号房屋返还给被拆迁户梁修惠,梁修惠依法对该套房屋享有优先权,故判决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竹山博某公司签订的关于长宏家园2单元30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竹山博某公司确定将长宏家园4号楼二单元301号房屋返还给被拆迁户梁修惠,现梁修惠已装修入住该房。2012年10月31日,被告竹山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伦平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告竹山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伦平因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丹江口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竹山博某公司在与原告薛某某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从而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竹山博某公司应当返还已付购房款本金及利息、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薛某某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按年利率6﹪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山县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购房款3408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2年8月9日起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6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6元,由被告竹山县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翔
书记员: 龚焰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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