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洋,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之诉被告朱彬(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790.4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45,331.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晚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00,000元)的小轿车在金山区亭卫公路(近林贤路东)撞伤原告,致原告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14日,经金山交警支队推介,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作出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涉讼。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对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10,327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1,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电动自行车收据、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单据、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二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全部涵盖。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核实确认医疗费为45,658.4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确认19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含后期内固定拆除),为2,700元。
以上1-3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合计48,548.40元,因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38,548.4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60元/天标准计算,低于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含后期内固定拆除),为5,4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可以认为其尚在从事工作。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2,420元/月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10日(含后期内固定拆除),为16,94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构成XXX伤残,按规定计算27,825元/年×20年×10%,为55,6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按赔偿系数10%计算,为5,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中所需合理交通方式酌定3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系他人在淘宝网购买拐杖截图,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10、衣物损,第二被告有异议,本院鉴于原告受伤的事实,酌定100元。
11、车辆损失,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第二被告曾定损950元,但该车辆已无法使用,故要求被告赔偿购车辆损失2,200元。对此,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定损950元价格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鉴于第二被告认可950元,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950元。
以上4-11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合计84,3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12、鉴定费1,9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13、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支持4,000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鉴于其已垫付10,32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6,327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134,788.40元保险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实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8,461.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某之经济损失128,46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彬6,327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薛某之负担154元,被告朱彬负担1,434元,被告朱彬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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