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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书志、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书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维刚,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书志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书志,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薛书志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另案中张某某起诉状及上诉状,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要求中止审理。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薛书志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薛书志提交的另案审理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上诉人薛书志中国银行52×××74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16900元,薛书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占有该笔汇款,并给张某某造成损失,该损失与薛书志不当得利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由薛书志返还该笔不当得利款并无不当。薛书志上诉称,是案外人王学所借用其银行卡,张某某是向王学所的购房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薛书志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薛书志要求中止审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书志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薛书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权代审判员邹德林代审判员刘信奇

书记员:孙 秀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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