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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杨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代表人:胡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肇野,经理。

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54898.92元,财产损失1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交纳至法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屯乡刘典屯村南路段,躲避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0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900元,托运费15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人身损失54898.92元,财产损失1150元。上述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望人民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辩称,被告杨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核实没有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直接性事故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某某是×××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3日。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屯乡刘典屯村南路段,躲避车辆时驶入逆行,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合法有效,原告治疗此次事故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57天X40元),开支医疗费15018.9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3600元(90天X4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2016年12月29日受伤,2017年6月28日评残,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合法有效,其误工费为14400元(日工资80元X180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764.9元(35785元/365天X120天)。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原告开支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托运费、停车费票据合法有效,开支托运费150元、停车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原告住院、出院、评残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主张车辆损失900元,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9613.8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鉴定费、托运费、停车费是被告杨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笪丽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666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托运费、停车费12948.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薛某某预交,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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