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司吉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司吉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7,913.58元(151.81元×50天×2人+151.81元×18天)、误工费18,217.20元(151.81元×120天)、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10%)、交通费20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99,806.78元;2.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5,804.35元,由被告司吉某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1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11时15分,被告司吉某驾驶黑BF52**号小型面包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裕兴小区出入口处右转弯驶入小区时,与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辆乘员李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裕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尺副韧带损伤、左肘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司吉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司吉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司吉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对于医疗费,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范围内给付。对于误工费,本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并且经我公司前期调查,原告为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对于护理费,经我公司前期调查原告住院期间,为其丈夫刘贵文一人护理,且其丈夫为友谊乡东明村农民,即使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也应参照农业收入标准每天78元计算,同时虽然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而原告临床病例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应按照临床实际发生的护理人数计算,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状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真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也不宜重复给付。被告司吉某辩称,司吉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的合理部分由司吉某承担。原告伤后,司吉某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0元医药费,应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工作单位是富裕老窖酒业公司,为富裕老窖酒业的退休工人。被告司吉某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司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司吉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诊断书、药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受伤治疗的过程及产生的费用、住院天数。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与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应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司吉某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朱晓艳、李占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个人经营富裕县占江汽车电器修理部,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朱晓艳和李占江也在该单位工作,且护理原告期间从事的也是居民服务业,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营业执照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经营该企业,更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实际误工损失状况,对于该公司证明二护理人员属于该公司工作人员,并不具有真实有效性,也不能真实有效的反映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其应提供该二人的工资流水及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保险公司前期调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刘贵文一人,其丈夫为农民,该二人信息与保险公司调查不符,且人数不符。被告司吉某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且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证实其误工收入,营业执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收入。而富裕县占江电器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李占江、朱晓艳在富裕县占江汽车电器修理部从事汽车电器修理工作,不能证实二人工资收入及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78.85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费及鉴定意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且对于鉴定意见中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不予认可,应以原告临床病例记载及保险公司前期调查为准。即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被告司吉某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住院探视表和人伤案件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是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且在保险公司调查过程中,其并未提及本人还从事其他行业,故其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一人护理,在此期间护理人员及人数未发生变化,且其丈夫属于农村居民,上述证据原告本人已签字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表格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即使是原告亲笔签字也无法确定是在签字前填写还是在签字后填写,且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保险公司到医院偶尔的一次探访时护理人为何人的暂时性状态,不代表长期状态。被告司吉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司吉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11时15分许,被告司吉某驾驶黑BF52**号小型面包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裕兴小区出入口处右转弯驶入小区时,与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薛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辆乘员李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司吉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司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0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齐医附三院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前50天需两人护理;50天后至出院前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伤后90日内需加强营养。4、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伤后,在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尺侧副韧带损伤、左肘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2级损伤、左侧关节腔积液、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左肘挫擦伤、左膝挫擦伤”。住院68天,好转出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0,0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100.00元×68天),护理费9,304.30元(78.85元×50天×2人+78.85元×18天),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上述各项合计94,080.6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00元,鉴定检查费113.00元,合计4,013.00元。被告司吉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司吉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系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本院认为,因被告司吉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司吉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司吉某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776.30元。三、被告司吉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304.35元(已扣除司吉某垫付的1,000.00元)。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2.00元,由原告负担76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619.00元,被告司吉某负担50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1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司吉某负担2,0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丽
审判员 夏保贵
审判员 张 红
书记员:马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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