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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赵春蕾,
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柳,
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8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7984.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10时50分许,原告薛某某驾驶冀R×××××号车沿桐柏-万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王各庄村北口左转弯时,与沿桐柏-万庄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临时)号车相撞,相撞后冀R×××××号车又与路边树木相撞,致原告薛某某及冀R×××××号车乘车人生月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生月芳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临时)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诉前已赔付原告4000元车辆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10时50分许,原告薛某某驾驶冀R×××××号车沿桐柏-万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王各庄村北口左转弯时,与沿桐柏-万庄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临时)号车相撞,相撞后冀R×××××号车又与路边树木相撞,致原告薛某某及冀R×××××号车乘车人生月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生月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84.29元。
又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临时)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3642.15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临时)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中另一伤者生月芳与本案原告薛某某系亲属关系,因生月芳伤情较重,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定交强险优先赔偿生月芳。对原告薛某某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李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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