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
肖某某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张某某、薛显文的亲生女儿,2001年张某某、薛显文离婚,原告与外婆李香共同生活。
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0日,上马厂乡纳金口子村移民安置,现在已经给原告移民安置各项补贴款57,000.00元,此款被二被告领取并用于购楼。
原告与被告多次调解,都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补偿款5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1、户口薄(复印件)。
证明张某某是原告的母亲,肖某某是原告的继父。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移民安置合同一份(复印件)。
原告应得各项费用62,000.00元,其中5,000.00元没有到位,二被告实际领取57,000.00元。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们实际领取57,000.00元数额也对,因买楼将钱给用了,现在暂无能力给付,同意分期给付。
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女关系,与被告肖某某系养父女关系。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3年11月10日,上马厂乡纳金口子村移民安置,原告应得移民安置各项补贴款62,000.00元(其中5,000.00元政府没有发放,原告表示另案处理),该款由二被告领取57,000.00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都没有达成协议。
原告现已独立生活。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补贴款57,0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分期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应得移民安置补贴款57,000.00元,该款由二被告领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肖某某给付原告薛某某安置补贴款5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50元(减半收取)及实际支出费用1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应得移民安置补贴款57,000.00元,该款由二被告领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肖某某给付原告薛某某安置补贴款5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50元(减半收取)及实际支出费用1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执行。
审判长:陈艳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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