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芮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孟彦令(未到庭),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200元;2、诉讼费出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承诺可通过关系为原告安置四大银行职员工作。2017年12月15日在石家庄市理工职业学院校内被告收取原告19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收款后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安置工作,也不退还原告的费用。原告被告约定的工作安置系规避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安置费19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薛某某签订的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答辩人严格依照自己与薛某某订立的安置协议为其提供就业上岗机会,多次为薛某某安排面试,且其已在石家庄中科职业培训学校面试合格,后其又与该校签订了学习与就业协议、答辩人已依照安置协议履行了自己全部的义务,该安置协议己履行完毕。二、答辩人不应退还薛某某服务费。答辩人收取了薛某某9200元服务费后,打了收到条,其他没有再收取薛某某任何费用。答辩人与薛某某当时讲的服务费是19200元,薛某某只给了答辩人9200元服务费,虽然其没有给够服务费,但答辩人还是照顾了她,积极的为其多方联系,为其提供就业上岗机会,为其安排面试,并促成她与石家庄中科职业培训学校签订了学习与就业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答辩人不应退还其任何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周某某以给原告薛某某安置工作为名收取原告19200元。2017年12月15日周某某给原告薛某某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薛某某安置费19200元,安置时间1-3月安置完毕,如果安置不了全部退款。周某某2017年12月15日”。被告周某某收款后并未为原告安置工作,也未退还原告的费用。庭审时被告周某某称只收到原告薛某某9200元,并且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收到条复印件、微信截图复印件、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为原告安置工作,系规避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收取原告高额的安置费,双方以就业安置收取安置费这一表面形式掩盖希望通过找关系的方式以实现就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且被告亦未给原告安置工作,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安置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薛某某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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