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中彩
姜某某
陈某1
陈某2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解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梁佳
黄慧玲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范兴鹤
原告薛中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宁晋县。
系死者陈洪涛之母。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死者陈洪涛之妻。
原告陈某1。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系陈某1之母。
原告陈某2。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系陈某2之母。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北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9922938-5。
委托代理人梁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73号东方银座三楼。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
委托代理人范兴鹤,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中彩、姜某某、陈某1、陈某2诉被告解某某、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佳、黄慧玲,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兴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12时50分,解某某驾驶冀E×××××/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7公里加689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行的任金浩驾驶的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载陈洪涛)相撞,造成任金浩、陈洪涛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5月6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50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金浩、陈洪涛无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经了解,冀E×××××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1857.3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薛中彩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姜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宁晋县大陆村镇陈家庄村委会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晋县公安局大陆村派出所及宁晋县大陆村镇陈家庄村委会于2016年6月1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陈洪涛的关系。
2、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6)第5008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南宫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死者陈洪涛系交通事故死亡。
4、南宫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宁晋县公安局大陆村派出所于2016年5月5日出具《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死者陈洪涛的户口本登记页及户口,拟证明陈洪涛死亡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112张,拟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丧葬费:26204.50元;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6200元(120元×9天×15人);4.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33.5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3725元,以上共计750003元,原告主张750000元。
被告解某某辩称,1、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
2、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解某某,该车挂靠在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每年向解某某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
冀E×××××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冀D×××××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庆夫,实际车主为解某某,该车系解某某从王庆夫手中购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4、本案中解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5、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方45000元,在解某某对原告方进行赔偿时应将该款项扣除。
6、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解某某的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冀E×××××/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解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具有具有合法的营运手续。
2、解某某还款明细表及最后一次还款凭证各一份,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临时聘用驾驶员协议》一份,拟证明冀E×××××号车挂靠在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每年向解某某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
2、南宫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邢宫公(交)取保字(2016)006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解某某现被南宫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冀E×××××号车系解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解某某之间仅是车辆买卖关系,对车辆不享有保有和使用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使用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
2、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也足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系驾驶人解某某违章行为所导致,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此起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因此原告主张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3、冀E×××××号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足以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在有效证据支持下依法确认。
5、我公司对肇事车辆的管理、运营及收益均不享有相应的权利,解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
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解某某与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拟证明解某某与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
2、河北省南和县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三张,拟证明解某某最后一笔还款日为2016年4月25日,即事故发生后偿还贷款。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超载,我公司同意先由交强险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条款的约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进行赔偿。
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50083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肇事车辆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途安公司,实际车主为解某某。
《分期付款合同》能够证明解某某与邢台途安公司是买卖关系。
因被告提交的《临时聘用驾驶员协议》形式不完善,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解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车挂靠于邢台途安公司,故原告方及被告解某某要求邢台途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冀E×××××号车在邢台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邢台永诚保险公司所称因事故车辆超载,此事故赔偿款商业险承担部分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其超载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且事故认定书亦无认可超载行为,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双方认可,应依据交警大队认定为准,故辩称免赔理由不能成立。
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死者任金浩为城镇居民,本院在另案中已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死者家属请求的死亡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故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解某某赔偿死者陈洪涛家属45000元,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已明确该款项不包括此事故赔偿项目,不能认定为垫付款项,被告解某某要求45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6204.50元,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应予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为5880元(120元×7天×7人);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长子陈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岁,需抚养6年,次子陈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岁,需抚养13年,死者母亲薛中彩,有两个子女,需赡养16年,被扶养人均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应为130833.50元(9023元×13年+9023元×3年/2人)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686458元。
原告的损失应由邢台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解某某承担。
因此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及车辆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实际赔偿比例计算,首先由被告邢台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35296.08元。
剩余151161.92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中彩、姜某某、陈某1、陈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4237.08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中彩、姜某某、陈某1、陈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1059元。
三、被告解某某赔付原告薛中彩、姜某某、陈某1、陈某2各项损失共计151161.9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原告担负479元,被告解某某担负5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50083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肇事车辆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途安公司,实际车主为解某某。
《分期付款合同》能够证明解某某与邢台途安公司是买卖关系。
因被告提交的《临时聘用驾驶员协议》形式不完善,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解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车挂靠于邢台途安公司,故原告方及被告解某某要求邢台途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冀E×××××号车在邢台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邢台永诚保险公司所称因事故车辆超载,此事故赔偿款商业险承担部分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其超载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且事故认定书亦无认可超载行为,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双方认可,应依据交警大队认定为准,故辩称免赔理由不能成立。
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死者任金浩为城镇居民,本院在另案中已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死者家属请求的死亡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故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解某某赔偿死者陈洪涛家属45000元,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已明确该款项不包括此事故赔偿项目,不能认定为垫付款项,被告解某某要求45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6204.50元,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应予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为5880元(120元×7天×7人);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长子陈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岁,需抚养6年,次子陈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岁,需抚养13年,死者母亲薛中彩,有两个子女,需赡养16年,被扶养人均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应为130833.50元(9023元×13年+9023元×3年/2人)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686458元。
原告的损失应由邢台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解某某承担。
因此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及车辆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实际赔偿比例计算,首先由被告邢台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35296.08元。
剩余151161.92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中彩、姜某某、陈某1、陈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4237.08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中彩、姜某某、陈某1、陈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1059元。
三、被告解某某赔付原告薛中彩、姜某某、陈某1、陈某2各项损失共计151161.9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原告担负479元,被告解某某担负5171元。
审判长:郭献军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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