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住所地阳原县昌盛西街。
负责人:梁铸,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高,该行办公室主任。
原告薛某某、张某与被告江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以下简称阳原工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原告张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被告江某、第三人阳原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第三人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某于2010年8月购买了第三人阳原工行所有的位于阳原县××东大街北侧××号的办公用房。2014年5月6日,原告薛某某、张某与被告江某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上述房屋其中的从东到西第一、二间房屋(上下两层),购房款也已付清。现原告实际占有了房屋,并进行经营。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房屋的权利处于不完整状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
第三人阳原工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被告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1.第三人与被告江某(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手续于当年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2.原房屋已于2018年列入政府拆迁计划,只能拆迁,不能转让和买卖,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3.原告薛某某、张某与被告江某签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与我行没有任何关系。4.被告江某与我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薛某某、张某与被告江某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政府拆迁规划,产生的纠纷与我行无关,我行无法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薛某某、张某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原属第三人阳原工行所有;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虽然是以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名义与阳原工行签订的协议,但真正的合同主体是江某和阳原工行;3.二建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房屋拆迁协议是阳原工行与江某签订的,二建公司不知道情况,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原告给付被告江某房款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薛某某、张某与被告江某的购房事实以及交付房款的事实。
被告江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表示同意协助,当时给工行的钱我当时已经全款给付了,当时工行把土地证房本全部给我了。我连工行后面属于供销社这部分一起买上了,但是后边由于人们告状、资金紧张我又把工行这块分割卖了,现在房产本和土地证都在担保公司了,抵押了。先把房卖给四个原告了,之后把房产本和土地证都抵押给担保公司了。当时是一个房产本,后来我分割卖给了四原告,所以本一直在我手里,然后我抵押了房本和土地证,也没有进行登记。2015年底或者2016年初抵押贷款的。贷了两年到期了但是没有还款,准备延期。
第三人阳原工行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无法协助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当时就是拆迁补偿协议,不是买卖房屋协议,从上面无法再走过户手续,我会把意见带到行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8月21日,甲方二建公司与乙方阳原工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乙方所有的位于阳原县××东大街北侧××号房屋的拆迁工作,该房屋房产证号为00××4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国有(2005)第2012号,甲方给予乙方阳原工行一次性货币补偿。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甲方签章为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甲方负责人签字为江某。此后,江某全款给付了阳原工行,阳原工行把土地证、房产本全部交付了江某。2014年5月6日,原告薛某某、张某与被告江某签订购房协议,薛某某、张某购买了上述房屋中的从东到西第一、二间房屋,购房款也已付清。二建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阳原工行与二建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江某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既不知情,也未盖章(协议书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非我公司印章),购房款也是江某支付的。
本院认为:
1.本案中,二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江某的个人行为,且江某已向阳原工行支付购房款,阳原工行也向江某交付了土地证、房产本。此后,江某与薛某某、张某签订购房协议,将该房屋的第一、二间卖与薛某某、张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购房协议有效。
2.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且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称已将诉争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土地证、房产本已交付贷款公司,土地证、房产本原件无法交付给原告。鉴于该房产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仍属未知,因此抵押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薛某某、张某与被告江某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玉礼
书记员: 贾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