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某与平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乔正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I130100804433442P。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3953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薛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被告平志强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在行唐县相撞,造成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平志强负全责,薛某无责。冀A×××××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张志强,因平志强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立案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7-1001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10月1日2时许,平志强驾驶冀A×××××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团贾线行唐县时,超越其他车辆时与对向行驶薛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薛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志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事故责任。2、冀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人为张志强。3、平志强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平志强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2012-09-09至2018-09-09。4、冀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人为薛某。5、薛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薛某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6-08-10至2026-08-10。6、河北中三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11月14日,我公司接受薛某的委托,对车牌号为冀A×××××吉利美日牌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为39035元。7、冀A×××××车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8、冀A×××××车评估费收据一张,金额:1711元。9、冀A×××××车修理费发票五张,金额:40781元。10、冀A×××××车的机动车维修明细清单一份。11、冀A×××××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薛某。被告平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冀A×××××机动车车主张志强代被告平志强提交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薛某的车损修理费由平志强车辆承保公司承担,平志强车损自负,施救费由平志强车辆承保公司承担。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均不保全对方车辆,2017年10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在审核平志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行驶证、营运证,确保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单方委托,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拖车费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认可200元;对证据8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9、10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吉利牌自由舰,其新车购置价为38900元,原告的车辆初次登记为2013年12月2日,本案原告购买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根据车辆折旧及二手车买卖评估办法,本案原告在购买该车时,购买价格在I8O00元以内,而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数额已接近4万元,不单单超出了原告购买二手车的价值,也远大于新车购置价。原告对被告平志强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本调解书对原告车损作出了约定,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平志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平志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日2时许,平志强驾驶冀A×××××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团贾线行唐县时,超越其他车辆时与对向行驶薛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薛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于2017年10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志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事故责任。因施救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冀A×××××车经原告委托河北中三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公估,该公估公司于2018年4月1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金额39035元,评估费1711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且金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冀A×××××车辆损失为31599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以评估报告数额已经超过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共计40781元。被告平志强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7年5月1日0时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和自2017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6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张志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薛某与被告平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正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原告的冀A×××××车经原告委托河北中三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金额39035元,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3159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发票金额高于重新鉴定的评估结果,但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评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应以此评估结论作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2、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评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故由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1711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根据事故性质,拖车费为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的事故车辆属于7座以下小型轿车,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基价为3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8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该事故发生地点在行唐县,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拖车费按基价300元计收,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车辆及施救费损失共计31899元。因此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车辆损失部分29599元,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平志强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施救费300元系施救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志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平志强负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711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赵胜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