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张艳斌,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街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陈志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英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万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清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驾校门口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河北省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薄英民无责任。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提交证据: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万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一套;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定司鉴【2018】临鉴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误工证明一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套;交通费票据一套;快递费票据一张;被护理人员户口证明一套。被告万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2557.5元,原告应从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原告。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辩称,认可冀B×××××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认可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时间,应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4000元过高,认可3000元;应按每天60.23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认可300元;快递费不属于本公司保险赔偿刚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17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薄英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8天。2018年2月28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定州司鉴【2018】临鉴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薄英民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600元。定州市恒创模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本公司职工,月工资标准3350元。定州市南城区仓门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之母王巧尔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人包括原告在内共4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557.5元。另查明,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785元。
原告薄英民与被告万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万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职能部门经合法程序作出,被告未提交证据否认上述材料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与本案具体案情相结合,综合分析后确定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1914.6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三、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费用为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应予认定。四、误工费:应按原告月工资3350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120天的损失为13400元。原告主张13400元,应予认定。五、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内容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留2人陪伴。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5785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8天的护理费为13333.59元,即:35785元/人÷365天×68天×2人=13333.59元。原告主张13333.44元,未超出13333.59元,应予认定。六、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计算原告伤残十级的赔偿金为61096元。原告主张61096元,应予认定。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标准,计算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605元,即20600元/年×7年×10%÷4=3605元。原告主张3605元,应予认定。八、鉴定及快递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鉴定书快递邮寄费1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九、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鉴定伤残,确需实际发生费用,其主张500元,应予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不违反法律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薄英民以上损失共计119259.08元。原告要求118000元,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薄英民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13333.44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及快递费16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544.4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薄英民医疗10455.56元。扣除被告万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557.5元后,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薄英民医疗费7898.06元。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万某某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某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薄英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快递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442.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薄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足额预交上诉费2660元,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胜旗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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