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明国(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随州市编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薄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上诉人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薄某某诉称:2014年2月6日19时10分许,我驾驶我所有的鄂S×××××号小车由应山办事处至广水办事处,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河变电站路段时,因遇雪天路面湿滑且视线不良,导致我对前面路面情况观察不清,将前方行走的行人蔡远芳撞倒,造成行人蔡远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远芳无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了蔡远芳亲属因蔡远芳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0000元。因我已将鄂S×××××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我的保险金29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我赔偿保险金290000元。
原审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将鄂S×××××号小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属实,依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能按交通事故受害人蔡远芳的农业户口标准来赔偿保险金,原告按非农业户口来赔偿受害人蔡远芳亲属的损失,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2月6日19时10分许,原告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小车由应山办事处至广水办事处,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河变电站路段时,因遇雪天路面湿滑且视线不良,导致其对前面路面情况观察不清,将前方行走的行人蔡远芳撞倒,造成行人蔡远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薄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远芳无责任。2014年2月,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了蔡远芳亲属因蔡远芳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共计290000元,并由原告方和受害人蔡远芳亲属熊建新、熊宗清、熊宗耀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上盖章签字。
另查明:受害人蔡远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湖北省农业户口。受害人蔡远芳自2003年12月起长期随其儿子熊建新居住在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社区十里新街东巷25号,其生活消费在城镇。
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将其所有的上述鄂S×××××号小车向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费,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发生上述保险事故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方报案,因被告拒绝理赔,由此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与原告薄某某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中受害人蔡远芳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自2003年12月起长期随其儿子熊建新居住在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社区十里新街东巷25号,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交警主持调解下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了受害人蔡远芳亲属的损失并无不当,故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主张按农业户口的相关标准来赔偿受害人蔡远芳亲属的损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费,上述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和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蔡远芳的亲属直接理赔保险金,不足部分再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责任限额和范围内并不计免赔率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蔡远芳的亲属理赔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薄某某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蔡远芳的亲属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虽为290000元,但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原审法院依法核定上述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蔡远芳亲属的各项损失应分别为:丧葬费3517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5年=1042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179元/年÷365天/年×7天×3人=2024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4813.50元,故本案中蔡远芳的亲属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174813.50元,蔡远芳的亲属的174813.50元损失中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的损失,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1042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3813.50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故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蔡远芳的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蔡远芳的亲属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4813.50元-110000元=64813.50元,应由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责任限额和范围内并不计免赔率足额向蔡远芳的亲属理赔保险金50000元。综上,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蔡远芳的亲属赔偿保险金共计为110000元+50000元=160000元。由于在诉讼之前,本案的原告已经交警调解向蔡远芳的亲属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在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未直接向蔡远芳的亲属赔偿保险金160000元的情况下,本案的原告享有向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追偿160000元保险金的权利,故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向原告薄某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共计1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薄某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共计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蔡远芳亲属的相关损失错误。经查,虽然蔡远芳为农村户籍,但是其生前自2003年12月起随儿子熊建新居住在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社区十里新街东巷25号,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蔡远芳亲属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薄某某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被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故其关于原审认定蔡远芳亲属的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薄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但原审仅支持了被上诉人薄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确定双方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审确定诉讼费用负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共计5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3185元,被上诉人薄某某负担2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孙 峻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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