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某某
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泰来县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杨
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泰来县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泰来县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薄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诉讼中薄某某是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是在庭审后一审法院多次找薄某某做调解工作,薄某某才提出损失问题。故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薄某某损失问题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属违约行为,判决并无不当之处。3.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与一审法院一致的情况下改判属适用法律错误。
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双方是依据设计图纸订立的合同,没有薄某某主张“大门脸”的约定。2.一审庭审中薄某某举示证人证实购房面积的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薄某某强行阻拦做间隔墙,造成经济损失。4.一审判决重复计算利息损失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应给对方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薄某某在原审中未提供对方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判定博某公司赔偿3万元损失并无不当。且在本院审查期间,博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再赔偿薄某某1万元。
综上,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薄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应给对方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薄某某在原审中未提供对方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判定博某公司赔偿3万元损失并无不当。且在本院审查期间,博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再赔偿薄某某1万元。
综上,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吕庆华
审判员:吕一由
审判员:付峰
书记员:付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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