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薄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薄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妍,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玉,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薄某1、薄某2、薄某3与被告薄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研梁涛与被告薄某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张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1、薄某2、薄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东礼尚庄东街59号,因拆迁置换的291平米2.分割东礼尚庄东街59号拆迁补偿款300000元。3.分割东礼尚庄东街59号促迁费15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薄振国因病于1999年去世,其配偶佟淑芬已于1976年唐山大地震中丧生。薄振国与佟淑芬婚后育有4女,薄某4、薄某1、薄某2、薄某3。2002年东礼尚庄换房本时,被告薄某4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其父薄振国名下房屋东礼尚庄东街59号改为自己名下,2017年11月,东礼尚庄拆迁,原告三人才知晓此事,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
被告薄某4辩称,一、起诉状的诉请不明确、不准确;三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的是对拆迁置换的291㎡楼房和拆迁补偿款及促迁费30余万元进行分割,而没有明确的主张继承,因为,分割有多种原因,如合伙分割、共有分割等;另外,继承有多种原因和形式,因为什么继承、以及是否均等;如果按照继承,我们的观点:一、薄某4作为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其权利的取得,具备一个完整的申请、审批、建造、核实、确权发证的法律程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薄某4的宅基地使用权和相关房屋被政府进行了登记发证,在形式要件上获得了法律的认可;被告持有2002年1月唐山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冀市集用(2002)字第119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得到了法律上的完全确认;尤其是在2001-2002年清理登记时,仍然得到村、乡、路南区政府的认可和确认,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诉请的其父亲薄振国名下的房屋不复存在,该宅基地上的所有三层房屋均系被告薄某4建造,薄某4是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坐落于东礼尚庄村东街59号(土地档案记载东小街59号),1976年大地震时原有房屋倒塌灭失,地震后初期,被告薄某4在原址上建起了简易房,和在唐山机车车辆厂退休的父亲共同居住;随着时间的推移,1986年初,薄某4在这个地块上建起了第一层房屋,即院中最北面的三间平正房和院中东南角的两小间厢房,同时清理了地震垃圾和建造了院墙;2010年,薄某4又在宅基地上建造了第二层房屋,即,最院中最南面的三间平正房,同时改造大门、镶嵌瓷砖等;2013年7月份左右,薄某4紧挨着最北面的房屋,又建造了第三层平正房三间。薄某4在宅基地上建造三层住宅(包括两小间厢房)的情况,三名原告有目共睹,尤其是薄某4在1986年建造第一层平正房开始,至今已经长达32年,三原告听之任之,期间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即便从她们的父亲薄振国1999年去世开始计算,至三原告2018年1月8日起诉已经长达近20年,应当说薄某4建造住房的情况,早已得到了三名原告妹妹的认可和接受。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属于被告薄某4所有;三原告主张继承的楼房,源于老宅基地置换,老宅基地不属于公民的个人遗产,不得进行继承;薄某4是东礼尚庄农民、户口仍在东礼尚庄,仍然享有口粮地等等。而三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涉案宅基地和房屋属于她们的父亲薄振国所有的任何政府确认手续。《土地管理法》、《继承法》、国务院颁发《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批放宅基地的资格;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进行继承,涉案的三套楼房,是根据薄某4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而被置换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于薄某4,原告无权要求继承和进行分割。四、薄某4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政府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置换房屋及领取了补偿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薄某4根据路南区女织寨乡政府檀庄村区域《集体土地村民住房及其他非住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于2017年12月4日与路南区女织寨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路南区女织寨乡政府檀庄村区域《集体土地村民住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置换楼房291.39㎡(实际楼房面积302㎡、其中10.61㎡为自己购买)及各种补偿(包括房产补偿款厢房、倒座、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奖金等)合计28649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请求分割东礼尚庄东街59号拆迁置换的291平米房屋及补偿款、促迁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志国和被告薄某4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人民政府签订《唐山市路南区檀庄区域集体土地村民住房征收补偿安置书》(檀庄区域集体住征协字[2017]第264号),约定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想东礼尚庄59号的房产土地拆迁置换事项。土地证号为冀唐南集用(2002)字第1193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被告薄某4。
另查明:原告薄某1、薄某2、薄某3与被告薄某4的父亲薄振国于1999年死亡,母亲佟淑芬于1976年死亡。
本院认为,该案案由为继承纠纷,三原告提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礼尚庄东街59号的房屋土地是属于被继承人薄振国的遗产,故原告薄某1、薄某2、薄某3关于分割东礼尚庄东街59号的置换平米数和拆迁款、促迁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薄某1、薄某2、薄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30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原告薄某1、薄某2、薄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元庆
书记员: 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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