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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某与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碾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薄智增
尹军(黑龙江齐齐哈尔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
韩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碾子山分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薄智增,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有限公司金属压力加工厂工人,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东安街道兴华里6栋44号。
委托代理人尹军,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建,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北鸥卫浴用品有限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鑫园小区6号楼1单元203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碾子山分公司
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中兴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智增与被告韩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碾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碾子山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语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宪斌(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薄智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军,被告韩建、碾子山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薄智增诉称:2013年9月6日17时0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至华安厂一门门前字碑东北侧时与被告韩建驾驶的向西左转弯黑BLU864号奇瑞牌轿车发生相撞。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碾子山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髋、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5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卧床5周。
住院期间,被告韩建垫付了医药费2,617.60元。
此次事故经碾子山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车辆在碾子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3,113.38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建负担。
被告韩建辩称:1、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产生合理的医疗费用,对CT光片、X光片、核磁共振等一部分重复做的检查认为没有必要,对此产生的费用不予支付;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2013年全年工资帐户明细,再依据合理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实际误工费;3、对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故不予承担。
被告碾子山财险公司辩称:在同意被告韩建辩论意见的基础上再增加两点:即一是医疗费包括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并且医疗费只能按照医保用药且是合理损失予以核赔;二是依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碾子山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册、医疗门诊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3、碾子山区虹光摩托车器件商店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费用是5,520.00元;4、原告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压力加工厂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2013年6、7、8三个月工资金额及2013年9、10、11月病休的事实。
被告韩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4有异议,被告只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负担。
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车辆已报废不予负担。
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工资明细,无法证明工资停发的事实。
被告碾子山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票据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个人原因增加的不必要支出,被告不予负担;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发票无付款单位名称,收款单位是摩托车商店而非修理厂,且所盖公章是现金收讫章而非发票专用章,不属于正规发票,不应采纳。
关于原告误工费与韩建意见一致,不予支持。
被告韩建提交的证据有: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兄弟汽车合理厂出具的修车发票4张,附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韩建修车的费用为3,6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费的一半。
另外被告车辆的牌照由于变形进行了重补,没有发票,但有车管所牌照封号,这个费用是200.00元。
原告薄智增质证认为,原告只承担被告所提供配件明细表前两项,即10款两箱风云2原厂带漆前保险杠(魅力橙)、前保险杠防撞减震泡沫的费用共计1,140.00元,原告应支付一半的赔偿款570.00元。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部门出具的合法票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费用发生的不合理性,认定有效;证据3,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无效;证据4,因二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银行对帐单,故不予认定其效力。
对被告韩建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因韩建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及车辆部件维修的必要性,故只对原告认可的部分,即1,140.00元认定其效力。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17时0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至华安厂一门门前字碑东北侧时与向西左转弯被告韩建驾驶的黑BLU864号奇瑞牌轿车发生相撞。
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的事实。
原告经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右髋、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9,049.44元,被告韩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7.60元。
被告韩建因车辆受损花费维修费3,650.00元,原告薄智增自愿赔偿570.00元。
此次事故经碾子山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韩建车辆在碾子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原告薄智增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碾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承担各自的责任。
本案中,薄智增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9,049.44元、伙食补助费1,325.00元、护理费1,325.00元、交通费79.50元,合计11,778.94元。
韩建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车辆维修费570.00元。
因被告韩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7.60元,此款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还给韩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碾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薄智增医疗费9,049.44元,护理费1,325.00元、伙食补助费1,325.00元、交通费79.50元,合计11,778.94元。
二、原告薄智增返还被告韩建垫付医疗费2,617.60元,赔偿被告韩建车辆维修费57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薄智增已预交),韩建负担124.20元,薄智增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原告薄智增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碾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承担各自的责任。
本案中,薄智增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9,049.44元、伙食补助费1,325.00元、护理费1,325.00元、交通费79.50元,合计11,778.94元。
韩建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车辆维修费570.00元。
因被告韩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7.60元,此款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还给韩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碾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薄智增医疗费9,049.44元,护理费1,325.00元、伙食补助费1,325.00元、交通费79.50元,合计11,778.94元。
二、原告薄智增返还被告韩建垫付医疗费2,617.60元,赔偿被告韩建车辆维修费57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薄智增已预交),韩建负担124.20元,薄智增负担3.80元。

审判长:王语锋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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