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某某
薄某1
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某驾驶员培训公司
原告:薄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蔬园乡新生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某1(原告姐姐),女,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兴盛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粮库社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以下简称某培训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某1、王广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培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培训服务及办理驾驶证费用6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交纳培训服务及办理驾驶证费用6000元,由被告提供培训服务及办理驾驶证。
原告交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培训原告及办理驾驶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培训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费用后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服务及办理证照费用合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培训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约定至2016年4月10日止,车证办不成,如数返钱的解除合同。
现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如数返还6000元费用。
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原告称其为索要办驾驶证费用而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往返客车票据及人数和参与诉讼情况酌定交通费120元,予以支持。
对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返还原告薄某某培训服务及办理驾驶证费用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0元,合计6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费用后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服务及办理证照费用合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培训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约定至2016年4月10日止,车证办不成,如数返钱的解除合同。
现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如数返还6000元费用。
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原告称其为索要办驾驶证费用而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往返客车票据及人数和参与诉讼情况酌定交通费120元,予以支持。
对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返还原告薄某某培训服务及办理驾驶证费用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0元,合计6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杰
书记员:刘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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