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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薄某某
秦解平(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薄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解平,男,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男,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反诉被告)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秦解平,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抚养权是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只能由其父或其母一方直接抚养,即导致夫妻其中一方失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刘某甲一直随其母薄某某共同生活,即该婚生女实际由薄某某直接抚养,故薄某某享有对其女儿的抚养权。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关于薄某某称刘勇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
年7月未按照其工资总额的50%给付其女抚养费,要求刘勇承担的主张,刘勇答辩中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薄某某要求刘勇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1500元的主张,因该请求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要求,且刘勇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勇有固定收入,就其女儿刘某甲自2013年8月份起之后的抚养费应按照刘勇月实际收入2603元的23%给付,即为599元,关于刘勇反诉称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归男方,由女方代养,其本人享有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并要求薄某某给付其女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勇反诉要求撤销将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瑞景花园104楼6单元301号的住房赠与女儿刘某甲的赠与行为,并由薄某某返还其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入住费收费登记表等一切相关手续的请求事项,因该事项与本诉主体不对等,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与法律上不具有牵连关系,本院在此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薄某某与刘勇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薄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其女刘某甲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3015元;
三、被告刘勇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其女刘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99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四、驳回原告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刘勇要求解除由反诉被告薄某某代为抚养婚生女刘某甲的协议约定及要求反诉被告薄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诉原告薄某某及被告刘勇各负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抚养权是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只能由其父或其母一方直接抚养,即导致夫妻其中一方失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刘某甲一直随其母薄某某共同生活,即该婚生女实际由薄某某直接抚养,故薄某某享有对其女儿的抚养权。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关于薄某某称刘勇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
年7月未按照其工资总额的50%给付其女抚养费,要求刘勇承担的主张,刘勇答辩中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薄某某要求刘勇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1500元的主张,因该请求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要求,且刘勇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勇有固定收入,就其女儿刘某甲自2013年8月份起之后的抚养费应按照刘勇月实际收入2603元的23%给付,即为599元,关于刘勇反诉称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归男方,由女方代养,其本人享有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并要求薄某某给付其女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勇反诉要求撤销将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瑞景花园104楼6单元301号的住房赠与女儿刘某甲的赠与行为,并由薄某某返还其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入住费收费登记表等一切相关手续的请求事项,因该事项与本诉主体不对等,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与法律上不具有牵连关系,本院在此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薄某某与刘勇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薄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其女刘某甲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3015元;
三、被告刘勇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其女刘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99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四、驳回原告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刘勇要求解除由反诉被告薄某某代为抚养婚生女刘某甲的协议约定及要求反诉被告薄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诉原告薄某某及被告刘勇各负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刘勇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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