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四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汪春峰,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该单位营销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唐国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唐德明,被告唐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000元,被告唐国辉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唐国辉返还20000元;3.依法判定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债务人李彦清(被告唐国辉之母)达成和解,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李彦清用唐士民(已故,与李彦清系夫妻关系)名下的收粮点的房产、土地使用、变压器等配套设施产权抵债给原告,被告唐国辉于2012年3月8日出具同意其母李彦清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绥化市北林区法院(2012)绥北法院执一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原告��2014年11月1日起将收粮点租给杨桥使用。2014年10月28日杨桥向绥化市郊农电局交足了电费和保证金。2014年12月5日下午1时,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四方台供电所在杨桥没有欠费、未出具任何手续、未进行告知的情况下,强行把原告收粮点的动力电拉闸断电。原告和杨桥多次到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出示相关裁定书证明原告拥有房屋土地使用动力电的所有权,还出具电费和保证金的票据,证明不欠被告电费,要求恢复供电,绥化市郊农电局却以原告收粮点的动力电为唐士民之子唐国辉所有为由,拒绝恢复供电。此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恶性事件引起有关媒体高度关注,2015年的2月27日省新闻夜航对此进行报道。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与唐国辉合谋,在明知原告对变压器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使用虚假手续对变压器拉闸停电并对原告施压索要20000元,为减少损失,原告只能因压力给���国辉20000元。之后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才于2014年12月30日下午2时恢复原告收粮点供电。至此,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违法行为共造成原告收粮点断电近一个月。因停电时间太长,玉米大量霉变,杨桥已不能加工生产了。原告只能与杨桥终止租赁合同,原告退还杨桥租金30000元。二被告这一野蛮的违法行为,为原告和杨桥造成了不可弥补的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因断电事宜在与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交涉过程中得知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3日将动力电产权人由唐士民变更为唐国辉的,且唐士民已于2011年10月死亡,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居然是依据早已作废的唐士民身份证和虚假的唐国辉与唐士民的买卖协议,作出的变更动力电产权决定。很明显,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的变更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要求其纠正错误,但直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才恢复原告的变电器及路线的产权,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份,因无动力电产权,致使原告收粮点的对外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是由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及被告唐国辉共同实施的非法过户及非法断电行为直接造成的,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辩称:一、被告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用电关系,被告单位的被告主体不合适。本案涉案的变压器,系2008年9月10日,唐国辉之父唐士民因经营四方台镇天顺粮油经销处而申请设立。由绥化市宏远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使用。其所有权人为四方台镇天顺粮油经销处,唐士民系经营者,被告单位与四方���镇天顺粮油经销处建立了供用电关系。2012年3月13日,四方台镇天顺粮油经销处将其名下的变压器及线路过户给唐国辉,唐国辉对变压器及线路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被告单位与唐国辉建立了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虽然原告与李彦清(唐士民之妻)就抵偿欠款达成和解协议,北林区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绥北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但执行裁定书中没有执行天顺粮油经销处变压器及线路的内容变压器及线路不在执行范围之内,其所有权并没有变动。2016年12月7日,北林区法院作出(2016)绥北执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将唐国辉名下的变压器执行过户至原告名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单位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该变压器办理了更名手续。原告声称被告单位明知其对变压器拥有所有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是2014年12月份的变压器用电纠纷,2012年3月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变压器的所有人是唐国辉,被告单位只是与唐国辉之间有供用电关系,该变压器的暂停和恢复供电,按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被告单位是依据所有人唐国辉的申请办理的。至于变压器的用电是唐国辉自用、还是租赁或合伙经营,均与被告单位无关。故此,原告作为供用电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用电纠纷将被告单位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单位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单位将变压器变更至唐国辉名下,是合法、有效的行为。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29条规定,“用户更名和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房屋变更户主),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唐国辉向被告单位提交了变更前所���权人四方台镇天顺粮油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及变更后的所有人本人的身份证明。当时的《客户用电申请单》记载的非常清楚,客户名称为“四方台镇天顺粮油经销处”,变更为“唐国辉”名下。粮油经销处在申请单上盖章,经营者唐士民在申请单上签名并提交了唐士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至于四方台镇天顺粮油经销处的经营者唐士民当时是否死亡,被告单位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通知被告单位。被告单位的职责只是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表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就应当予以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单位也没有能力进行实质审查,只作形式审查即可,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被告单位是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办理的变更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办理变压器的变更客户行为合法、有效。三、暂停��恢复变压器用电,依法是变压器所有人唐国辉的权利。2016年12月19日前,原告对变压器并不具有所有权。《供电营业规则》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须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时限,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第24条规定,“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部门提出申请···”。用户安装变压器运营后,被告单位与用户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用户是变压器的所有人,具有完全的所有权,被告单位只是保证正常供电。而变压器如何使用,包括增容、变更、报停、恢复送电等的权利在用户唐国辉。一直到2016年12月19日,被告单位才依据北林区法院作出的(2016)绥北执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唐国辉名下的该变压器变更至原告名下。此前原告并不是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原告称对变压器拥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唐国辉为争议时变压器的所有人,其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变压器暂停供电,12月5日唐国辉找到被告单位停电,被告单位并没有给予办理。后因停电问题唐国辉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找来新闻夜航。12月24日唐国辉同意并提出恢复送电。当时原告薄某某不是变压器的所有人,无权对变压器的使用情况予以支配。被告单位的行为完全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四、原告认为被告单位与唐国辉合谋及索要2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单位与变压器所有权人只是供用电关系,是用电合同的甲、乙方,被告单位履行供电职责是依照行政规章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合谋之说,原告妄称合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至于原告给唐国辉20000元是其二人之间的事,与被告单位无关。同时,恰恰说明了原告与唐国辉对供电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形成恢复供电的一致意见,原告诉称被告��位与唐国辉合谋及索款,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五、假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扩大部分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称直接损失55万元,不论被告单位是否应当赔偿,其主张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不是变压器的所有人,不是被告单位的用户,与被告单位之间没有任何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单位只是与当时的产权人唐国辉存在用电关系,如果因用电产生纠纷,也应由唐国辉提起诉讼,不管原告退费3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都与被告单位无关。第二,原告声称损失55万元,其55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没有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单位提交的原告给唐国辉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明,变压器停电前的12月2日原告即知道要停电,对停电有预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在停电后,应当采取减少损失措施,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确定的减损规则,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发生权益受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及利益减少原则,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对于未采取减损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当事人无权主张,扩大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单位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唐国辉辩称,涉案的变压器唐国辉自2011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19日享有所有权,在享有所有权期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2012)绥北法执一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2)绥北法执一字第12号-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取得争议购粮点所有权;2、证明复印件一份、合同书一份、营销传票、客户用电申请单、借据复印件。证实唐国辉明知和解协议包括变压器和路线归原告所有,在明知情况下伪造的合同书;3、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停电时间,事先没有任何通知;4、租赁协议书一份;5、薄某某与杨桥签订的收粮点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预购电费发票、唐国辉交的票据。证实原告及杨桥不欠电费;6、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变压器暂停申请复印件。证明问题唐国辉于2014年12月4日申请其所有的变压器报停;唐国辉作为产权人有权申请暂停供电,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24条的规定;2、证人证言:尹占山证言1页。证明问题:唐国辉于2014年12月5日将变压器的保险管寄存在证人处保管;变压器停电系产权人唐国辉所为;3、变压器复送申请材料6页。证明问题:唐国辉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其所有的变压器恢复送电;经唐国辉申请,农电局于2014年12月24日恢复送电;4、2014年11月至15年4月唐国辉的变压器用电电费收据及台账7页。证明问题:2014年12月诉争变压器共用电12076.89元,可推断报停时间较短;5、唐国辉之妻李艳杰2014年12月2日与薄某某短信记录10页。证明问题:在2014年12月4日唐国辉申请停电前,唐国辉与薄某某就用电问题就有矛盾;原告应预见到唐国辉要停电,��采取应对措施;6、申请一份。证实2008年9月所有权是天顺粮油经销处;7、经销处将变压器过户给唐国辉名下的过户档案材料26页。证明问题:2012年3月13日经销处将其名下的变压器及线路过户给唐国辉,唐国辉对变压器及线路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8、唐国辉将变压器过户给薄某某名下过户档案材料11页。证明问题:2016年12月7日,北林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将变压器过户到薄某某名下,2014年12月4日变压器报停时薄某某不具有所有权,唐国辉有权申请报停用电;2016年12月19日唐国辉将其名下的变压器及线路过户给原告薄某某名下,从即日起薄某某才对变压器及线路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9、(2012)绥北法执一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012)绥北法执一字第12号-1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10、供��营业规则19页证明问题:依据第22条“用户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7更名或过户)”的规定,农电局为唐国辉办理更名符合规定。被告唐国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根据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申请,出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2017〕文鉴字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有异议,执行和解协议是由甲方薄某某和李彦清签订的,证实不了原告具有所有权。1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薄某某和李彦清,该裁定未向被告单位送达,被告单位不知道内容,该裁定执行内容没有变压���和线路,不存在将变压器和线路执行给薄某某的依据,也证实不了原告对变压器和线路具有所有权。第12号-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是对12号的补充,将变压器和线路补充执行给薄某某,该裁定是2015年5月4日下发的,已在本案争议事实以后,该裁定也没有送达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不知道内容,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原告对变压器和线路具有所有权。以上证据都是薄某某和李彦清之间,和被告单位无关,对被告单位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唐国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卷宗不一致,认为假设说他持有,执行卷宗里不是这份,认为这份协议手书部分是后填写的。12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裁定执行内容没有将变压器和线路执行给原告。第12号-1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进一步证实和解协议唐国辉的怀疑是属实的,这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2016年12月19日之前取得了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本院经过调取(2012)绥北法执一字第12号执行裁定卷宗核对后,经对双方再次出示此证据,因被告唐国辉对此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借据均是复印件,不是电业局保存的,和被告单位无关,不质证。被告唐国辉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没有出过这样的证明,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变压器变更唐国辉名下时使用材料是虚假的。本院经调取(2012)绥北法执一字第12号执行裁定卷宗核对后,经对双方再次出示此证据,被告唐国辉表示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是其本人签字,但认为是法院执行裁定下发后2012年3月8日后补的证明,之前的事情被告唐国辉不清楚。但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唐国辉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证据内容没有异议,但不是停电通知书。被告唐国辉对该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申请停电属实,但没有申请报停申请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实的停电事实和时间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单位无关,但该协议恰恰说明了原告认可唐国辉对该变压器具有所有权。被告唐国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这是被告唐国辉将自己所有权的变压器出租,唐国辉收到20000元,唐国辉收到了肖萍代表薄某某缴纳的20000元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唐国辉收取原告薄某某20000元变压器使用费用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与被告单位无关,该收据证实不了因停电造成的损失,预购电费发票不是正规票据,停电原因不是因为欠费停电的,变压器和电路使用权是唐国辉,并不是薄某某,以上证据证实不了野蛮拉闸行为。被告唐国辉对该合同、收据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出租行为,预购电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这是杨桥交的,唐国辉电费2015年1月5日,能证实所有权人仍然是唐国辉的,这时候原告也是应该知道的。2009年就对变压器申请报停供电了,到2014年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供电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内容看虚假,只能证实合同没���履行,陶绍民不是当事人,他不知情,从时间看2015年5月1日,当时变压器所有权在唐国辉名下,而不是薄某某名下,并不能说明由此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国辉认为在2014年12月24日肖萍代表原告与唐国辉签订租赁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明知对变压器有争议的,又出租给陶绍民,所以是不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薄某某对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唐国辉对该证据亦有异议,认为没有提出过书面申请,只是口头申请过,2009年变压器就申请报停了。结合之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2017〕文鉴字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国辉本人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薄某某对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复印件,看不清,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和本案无关。被告唐国辉对该证据亦有异议,认为电不是被告唐国辉停的。因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身份事项不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薄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送电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0日,怎么恢复的原告不知道。被告唐国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什么时候送电记不清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唐国辉申请恢复送电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薄某某对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因原告薄某某对此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薄某某对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造的。结合唐士民死亡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法庭根据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申请,出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2017〕文鉴字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唐国辉有异议,认为笔迹不是被告唐国辉所签,但被告唐国辉对此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对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对本院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2017〕文鉴字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薄某某与李彦清(被告唐国辉之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北林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李彦清应于2012年1月5日前偿还薄某某146万元。后李彦清到期未能偿还,薄某某申请北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薄某某与李彦清于2012年1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彦清用丈夫唐士民(已于2011��10月去世)自有的位于绥化市××镇××村的房屋:证号0070805065栋号4719面积160平方米、证号007080566栋号4720面积528平方米、证号0070805063栋号3801面积320平方米、证号0070805062栋号4716面积182平方米、证号0070805064栋号4718面积59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8310.10平方米、变压器及线路、烘士塔1个、地秤1个、输送机7台的自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给薄某某用作偿还所欠薄某某的欠款、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薄某某替李彦清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薄某某所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绥北法执一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被执行人李彦清用其丈夫唐士民名下座落在绥化市××镇××村房屋,证号0070805065,栋号4719面积160平方米、证号007080566栋号4720面积528平方米、证号0070805063栋号3801面积320平方米、证号0070805062栋号4716面积182平方米、证号0070805064栋号4718面积59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8310.10平方米(均在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烘士塔1个、地秤1个、输送机七台抵债给申请人薄某某欠款。薄某某偿还唐士民在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及利息。2012年3月8日被告唐国辉出具证明,内容为唐国辉系唐士民长子,唐士民已经死亡,唐国辉同意其母亲李彦清与薄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2012年3月13日,被告唐国辉凭借2011年3月5日与唐士民的买卖合同书到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四方台供电所办理了客户用电变更申请。此买卖合同中唐士民签字非本人亲笔书写。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于当天将绥化市四方台镇天顺粮油经销处变压器过户到被告唐国辉名下,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与被告唐国辉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2014年11月薄某某将上述厂房、设备出租给杨桥用于收粮烘干粮食。2014年10月28日杨桥到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预交电费16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唐国辉到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所属的四方台供电所申请停电。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依据被告唐国辉停电申请在未通知实际用电人的情况下,将上述厂房及用电设备予以停电。后原告经中间人肖萍与被告唐国辉协商,由原告薄某某给付被告唐国辉20000元用电费,被告唐国辉于2014年12月24日到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所属的四方台供电所申请恢复供电。因原告薄某某提供的厂房、设备不能及时通电,给杨桥造成经济损失,经原告薄某某与杨桥协商,退回杨桥租金30000元。2015年5月1日,薄某某与陶绍民签订租赁合同,薄某某将收粮点组给陶绍民使用,后合同未履行。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2)绥北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对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李彦��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作出的(2012)绥北执一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文字有误,因执行内容“变压器及线路”遗漏,现裁定如下:将(2012)绥北法执一字12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李彦清用其丈夫唐士民名下座落在绥化市××镇××村房屋,证号0070805065,栋号4719面积160平方米、证号007080566栋号4720面积528平方米、证号0070805063栋号3801面积320平方米、证号0070805062栋号4716面积182平方米、证号0070805064栋号4718面积59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8310.10平方米(均在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烘士塔1个、地秤1个、输送机七台抵债给申请人薄某某欠款。薄某某偿还唐士民在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及利息”。补正为“被执行人李彦清用其丈夫唐士民名下座落在绥化市××镇××村房屋,证号0070805065,栋号4719面积160平方米、证号007080566栋号4720面积528平方米、��号0070805063栋号3801面积320平方米、证号0070805062栋号4716面积182平方米、证号0070805064栋号4718面积59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8310.10平方米(均在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烘士塔1个、地秤1个、变压器及线路、输送机七台抵债给申请人薄某某欠款。薄某某偿还唐士民在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及利息”。2016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6)绥北执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李彦清(唐士民死亡)的变压器(后变更为唐国辉)过户至申请人薄某某名下。后绥化市郊农电局协助将变压器过户到薄某某名下。本院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唐国辉明知其母李彦清将北林区四方台天顺粮油经销处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变压器及线路等设备抵偿给原告薄某某。却以非唐士民本人签字的虚假合同到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办理变压器所有权变更手续。并向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办理申请停电,给原告薄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唐国辉使用虚假买卖合同到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所属的四方台供电所申请变更变压器用电所有人,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所属的四方台供电所既未依据原变压器用电所有人唐士民本人申请,也未核实唐士民证明文件效力,即根据被告唐国辉提供的书面材料办理了过户。不仅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7.改变用户的名称…”也违反了绥化市郊农��局所属的四方台供电所出具的营销传票中“过户需双方到供电进行办理”的本单位规定。同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同时根据《电力法》规定,未事先通知用户而中止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二被告的共同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薄某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对原告薄某某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薄某某租赁给杨桥厂房及设备用于收粮并烘干粮食,因停电原因,无法烘干粮食,杨桥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薄某某所有的厂房及设备,原告返还杨桥租金30000元。故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薄某某30000元租金损失。原告因急于恢复供电,与被告唐国辉签订使用变压器协议,并向唐国辉付款20000元。被告唐国辉的行为对原告薄某某明显显失公平。应由被告唐国辉返还原告薄某某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55万元的请求,因原告薄某某虽与陶绍民签有租赁合同,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未收取租金,双方一直未履行合同,且在此期间,原告薄某某所有的厂房及设备未处于生产、经营状态,故本院对原告对出的要求二被���共同赔偿损失5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国辉返还原告薄某某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唐国辉、绥化市郊农电局连带赔偿原告薄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薄某某承担8750元。被告唐国辉500元,被告唐国辉、绥化市郊农电局连带承担5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唐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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