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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49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20时40分许,刘子润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捷奥联彩钢门前,在侧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严放驾驶的冀A×××××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子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放无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薄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车辆已达到全损标准,不存在修复价值;公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薄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薄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2434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04988元,被告认为公估的价格已超实际价值,原告车辆已达到全损标准,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7日,约定新车购置价和车损险保险金额均为252434元,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35773.36元(252434元-252434元×11个月×0.6%折旧率),高于公估价格,且保险合同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薄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薄某某保险金204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计2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贾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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