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建兴
吴某某
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孙某某
郑国强(河北唐山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
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
高剑锋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张正礼
王淑珍
张正礼
原告薄建兴,农民。
原告吴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剑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礼,农民。
被告王淑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
原告薄建兴、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张正礼、王淑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建兴、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孙某某及其郑国强、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剑锋、秦旭方、被告张正礼(兼被告王淑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薄喜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鱼池上空有高压线,仍酒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致被电击身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孙某某作为经营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经营垂钓活动,导致他人触电身亡,应对薄喜国被电击致死的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高压线路下他人开办经营垂钓活动未尽禁止责任,应对薄喜国在钓鱼时被高压电击致死的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正礼、王淑珍经营的电气焊加工厂合法用电行为与本案结果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其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薄建兴、吴某某损失包括(薄喜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5178.50元;
二、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薄建兴、吴某某损失包括(薄喜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4071.4元;
三、被告张正礼、王淑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600元、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负担人民币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薄喜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鱼池上空有高压线,仍酒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致被电击身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孙某某作为经营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经营垂钓活动,导致他人触电身亡,应对薄喜国被电击致死的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高压线路下他人开办经营垂钓活动未尽禁止责任,应对薄喜国在钓鱼时被高压电击致死的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正礼、王淑珍经营的电气焊加工厂合法用电行为与本案结果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其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薄建兴、吴某某损失包括(薄喜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5178.50元;
二、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薄建兴、吴某某损失包括(薄喜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4071.4元;
三、被告张正礼、王淑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600元、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负担人民币240元。
审判长:刘耀勇
审判员:裴忠朗
审判员:张祥全
书记员:崔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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