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老台三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73号1幢。负责人:李凤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陈长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陈长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33.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29520元、护理费15717元、伤残赔偿金334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90元、交通费4613元、伤残鉴定费2420元、住宿费2160元、生活用品费370元、营养费19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11599.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长城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17时10分许,原告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岭北815线058号线杆处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长城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薄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认可,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财产损失认可500元。4.对营养费、住宿费、生活用品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付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5.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陈长城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长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900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薄某某及其丈夫孙振民在盐窝镇老台三村村西边小桥处从事冬暖式蔬菜大棚种植已有十多年,事故发生在原告薄某某运输蔬菜的途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薄某某在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入住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0月21日9时许从该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入住该院时间为当日的12时许;同年的11月14日10时许又转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住该院时间为当日的15时许;同年的11月30日6时许又从该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入住该院的时间为当日的11时许。同年的12月20日11时许原告治疗完毕出院。原告住院时间共为62天,支付医疗费185221.99元、病历复印费9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长城为其垫付医疗费21900元。2017年10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包括第一次手术住院、休息时间、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时间、休息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12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7%,评定伤残十级;其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期180天。3、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合计45天。4、被鉴定人二次手术时间、时机、过程及治疗措施存在不确定性,本次鉴定不宜明确评定二次手术的误工期、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5、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6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20元。王树芬系原告薄某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有包括原告在内有四名被扶养义务人。另查明,苏B×××××小型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商业限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共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证分析如下。本院认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法医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正确,计算数额准确,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住宿费的适用前提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案中原告几次转、住院时间均为当天转院当天住院,其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适用前提,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营养费证据系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未载明付款人姓名。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未在青岛地区住院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必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产生严重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关于生活用品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标准,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5221.9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29520元、护理费15717元、伤残赔偿金334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2400元、病历复印费90元、伤残鉴定费242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289846.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薄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确认被告陈长城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长城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依据相关保险条款,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均不包含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由被告陈长城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薄某某1506元。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需用何种药物、采用何种治疗方法,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病情决定,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部分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经依法计算,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103.64元。扣除被告陈长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506元后,超额垫付款20394元从上述太平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陈长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103.64元(被告陈长城超额垫付款20394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陈长城)。二、驳回原告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原告薄某某负担347元,由被告陈长城负担1890元。(款项支付办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薄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津支行62×××83的账户内179709.64元,汇入被告陈长城在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区支行62×××71的账户内18504元,汇入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0×××88的账户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长青
书记员:宗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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