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某某,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建华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凤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孟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损75198.2元;2、判令被告支付河北广电网路线杆19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8日18时41分,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轿车,在唐海线19公里东薄庄村街里由南向北行驶到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薄某某驾驶车牌号×××的小型客车相撞后,×××的轿车撞在路旁水泥杆上,两车受损,广电网络设施损坏。车辆受损严重,已经到了报废的地步,被告不给予相应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孟某某在我司投保三者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依据约定及规定,我司有权核实肇事人孟某某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此前提下对原告及三者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第二,经庭前阅卷,原告提交的损失凭证虽为法院依法委托进行评估,但是该公估报告其中的车辆勘验回执函中已明确记载我司工作人员只是接受了一同拍照的事实,对整个公估过程并未能进行监督,因此对原告车辆公估报告的客观性我司持有异议,且原告的车辆受损与车辆被公估的时间间隔较长,对车辆的受损状况无法显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受损情况,因此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该车辆损失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司要求对车辆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受损情况进行复勘,对于其他的损失情况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18时41分,被告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轿车,在唐海线19公里东薄庄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后,×××的轿车撞在路旁水泥杆上,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广电网络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主要责任,薄某某负次要责任,河北广电网络无责任。2017年10月10日,被告孟某某所有的×××号牌车辆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号牌车辆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委托
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人民币87426元。此次事故另造成河北广电网络损失人民币19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对被告孟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薄某某负次要责任,三者河北广电网络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无责任予以确认。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作为×××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关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保险公司对整个公估过程未能进行监督,车辆受损与公估时间间隔较长,对公估报告客观性有异议,对车辆损失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
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经鉴定评估,原告所有的×××号牌车辆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07426元,扣减残值后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7426元,其车辆损失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故本院认为该车辆已丧失修复价值,原告主张报废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损失人民币87426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其向河北广电网络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的赔偿义务应由其所有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其赔偿行为系为其交强险保险人的垫付行为,原告应向其自身交强险保险公司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损失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6151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1511.7元。(交强险赔偿原告人民币1045元,三者险赔偿原告人民币6046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为人民币864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90元,由原告薄某某负担人民币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禄
书记员: 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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