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刘绍增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薄某某
付绍广
贾彦合
原告:(执行案外人):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69816359W。
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五农场。
法定代表人:邓金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绍广,古冶区国税局干部。
第三人(被执行人):贾彦合,上,无职业。
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薄某某、第三人贾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增、许国强、被告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绍广、第三人贾彦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执行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执字第211-2、3、4号裁定书;2、确认第三人贾彦合对原告享有的到期债权为14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6)冀02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本案原告)的异议。
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原告与第三人贾彦合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第三人贾彦合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为14万元。
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在执行局的《谈话笔录》中陈述“我在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债权,数额多于我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所欠债务,我同意用这债权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具体数额以对账为准”。
原告收到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执字第21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谈话笔录》后,立即与第三人贾彦合进行了对账。
经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原告尚欠第三人砂石料款140000元。
原告为第三人贾彦合出具了《对账单》,第三人贾彦合已经将《对账单》交付执行人员。
第三人贾彦合在执行异议开庭时当庭陈述,原告尚欠第三人砂石料款1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贾彦合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明确,原告尚欠第三人砂石料款140000元。
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第三人贾彦合在原告的到期债权603140元,明显错误。
二、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1、在执行异议的听证会中,当场出示了原告为第三人贾彦合出具的《对账单》,原告及第三人贾彦合均没有异议。
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异议的证据。
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与第三人贾彦合之间的到期债权数额只字不提。
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上明显错误。
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贾彦合在原告的到期债权数额是多少。
第三人贾彦合在执行局的《谈话笔录》中明确,具体数额以对账为准。
经原告与第三人贾彦合对账确认,原告尚欠第三人贾彦合砂石料款140000元。
在原告与第三人贾彦合之间到期债权已经明确为140000元后,法院继续执行原告603140元,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第三人贾彦合对原告享有的到期债权为14万元,原告也愿意向被告履行该14万元。
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贾彦合在原告的到期债权603140元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薄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贾彦合的债务数额在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执字第21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给被答辩人前远远超过答辩人申请执行贾彦合的债务数额。
经贾彦合向答辩人提供2012年1月20日被答辩人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贾彦合抵账协议证实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被答辩人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以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唐宁城联合楼”500平方米商铺抵顶被答辩人欠贾彦合水泥款,到目前抵账商铺未建成,该抵帐协议双方并未履行,仍属于贾彦合债权范围。
由此可以证实被答辩人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欠贾彦合水泥款不少于3-4百万元。
到2014年7月4日被答辩人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又与贾彦合订立2500吨水泥买卖合同价款812500元。
此外,贾彦合给答辩人提供的水泥《对账单》进一步证实被答辩人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现还欠贾彦合水泥款。
现被答辩人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欠贾彦合140000元水泥款掩盖其它欠款事实不能成立。
如果被答辩人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执字第21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前其与贾彦合的欠款数额达不到603140元时应依法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到期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同意通知书确定的义务,被答辩人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贾彦合对账仅就水泥对帐是二者故意串通故意帮助贾彦合逃避责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
二、对于被答辩方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贾彦合对账后欠贾彦合货款140000元的一事,答辩方坚决不接受、不认可。
答辩方要求被答辩方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贾彦合提供真实的和信服的依据说服答辩方,提供到底如何对的账,被答辩方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欠贾彦合货款多少?给贾彦合付款的明细?有无银行付款、收款的明细?仅凭被答辩方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140000元的一个证明,明显侵犯了答辩方的合法权益。
既然是异议之诉?那么被答辩方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就要出示详细的双方往来账目,来证实仅欠140000元这个凭证,如果被答辩方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拒绝提供与第三人贾彦合详细的往来账目,答辩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方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彦合陈述称:原告就是欠我14万元,至于被告说的沙石料之类的,我根本没给原告送过沙石料,筑石欠我的就是水泥款,对完账后就是欠的14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证据一、2015.9.18在古冶法院执行局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
被告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第三人贾彦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2、提交证据二,我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我公司共欠第三人水泥款14万元整,有贾彦合的签字。
被告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
第三人贾彦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
3、提交证据三,冀B×××××轿车、冀B×××××轿车、冀B×××××货车、冀B×××××轿车、冀B×××××轿车、冀B×××××轿车、冀B×××××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七辆车被查封。
被告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第三人贾彦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被告、第三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理由和依据且此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薄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证据一、提交2014年7月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抵账协议一份。
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工矿产品购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虽签订的是供水泥2500吨,但是只供水泥1000吨,合同只履行了一部分,但是在对账时合同的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
抵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2012年1月20日以前双方有账,双方的账已经处理完了。
抵账协议上所述的楼根本就没盖。
第三人贾彦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供了一半的货,账也已经算清了。
抵账协议已经作废了,没有履行。
本院对被告薄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认证意见:
原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贾彦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贾彦合、被告薄某某对本院调取的关于薄某某在本院执行局提交的2014年9月8日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港分公司原材料对账单复印件、2016.6.27在审监庭对贾彦合的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贾彦合:认可谈话笔录。
笔录中所说的票据原件我没有。
被告薄某某:我也没有原件。
本院对2016.6.27在审监庭对贾彦合的谈话笔录予以确认,对上述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查封的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虽认可存在到期债权14万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到期债权603140元,本次执行冻结银行存款,扣押车辆属超标的执行、冻结、查封、扣押,应予纠正。
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5)古执字第211-2号、(2015)古执字第211-3号、(2015)古执字第211-4号、(2015)古执字第211-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3140元冻结,解除对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冀B×××××、冀B×××××、冀B×××××、冀B×××××冀B×××××车辆的查封、扣押,不得执行上述该执行标的。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冀0204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查封的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虽认可存在到期债权14万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到期债权603140元,本次执行冻结银行存款,扣押车辆属超标的执行、冻结、查封、扣押,应予纠正。
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5)古执字第211-2号、(2015)古执字第211-3号、(2015)古执字第211-4号、(2015)古执字第211-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3140元冻结,解除对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冀B×××××、冀B×××××、冀B×××××、冀B×××××冀B×××××车辆的查封、扣押,不得执行上述该执行标的。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薄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王胡一
审判员:李静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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