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双
薄某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杨威
郭萍
姜海涛
王录江
原告薄双,现住绥化市。
法定代理人薄丙太。
原告薄某,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3965XXXX。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威,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郭萍,现住绥化市。
被告姜海涛,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录江。
原告薄双、薄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杨威、姜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那守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双的法定代理人薄丙太、原告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告杨威的委托代理人郭萍、被告姜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薄双、薄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杨威、姜海涛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与被告姜海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海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故法医鉴定费用应属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薄双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37.3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0275元(49320元/年÷360天15天2人+49320元/年÷360天4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262.35元;原告薄某理损失为:医疗费3353.4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959元(49320元/年÷360天7天)、误工费5016.17元(3500元/年÷30天4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879.12元。二原告诉请合法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部分应予支持。二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杨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双医疗费项8228元、护理费10275元、交通费200元,计1807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薄双4559.35的70%,即3192元。两项合计218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某医疗费项1772元、护理费959元、误工费5016.1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47.17;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薄某1931.45的70%,即1352元。两项合计9299.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薄某。
三、被告姜海涛赔偿原告薄双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损失4559.35的30%,即1368元;姜海涛赔偿原告薄某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损失1931.45的30%,即5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薄双。
四、原告薄双返还被告杨威垫付的医疗费5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杨威承担220元,被告姜海涛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薄双、薄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杨威、姜海涛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与被告姜海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海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故法医鉴定费用应属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薄双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37.3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0275元(49320元/年÷360天15天2人+49320元/年÷360天4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262.35元;原告薄某理损失为:医疗费3353.4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959元(49320元/年÷360天7天)、误工费5016.17元(3500元/年÷30天4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879.12元。二原告诉请合法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部分应予支持。二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杨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双医疗费项8228元、护理费10275元、交通费200元,计1807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薄双4559.35的70%,即3192元。两项合计218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某医疗费项1772元、护理费959元、误工费5016.1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47.17;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薄某1931.45的70%,即1352元。两项合计9299.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薄某。
三、被告姜海涛赔偿原告薄双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损失4559.35的30%,即1368元;姜海涛赔偿原告薄某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损失1931.45的30%,即5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薄双。
四、原告薄双返还被告杨威垫付的医疗费5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杨威承担220元,被告姜海涛承担95元。
审判长:那守信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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