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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民强胶水厂与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蕲春民强胶水厂,住所地蕲春县蕲州镇南门村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795906403H。
负责人:明嫱,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蕲春民强胶水厂诉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民强胶水厂负责人明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民强胶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63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胶水的企业,被告曾是英山县九龙胶板厂(以下简称九龙胶板厂)的业务员,双方因此成为朋友。2012年6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胶水15661元,后支付了货款15000元,下欠661元;同年8月2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5688元的胶水,这笔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1月5日,被告还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30000元的模板没有付款,被告三笔业务共拖欠原告货款46349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彭某辩称,1、原告销售胶水是与九龙胶板厂厂长徐江涛协商的,胶水系九龙胶板厂用于生产,由原告送到九龙胶板厂,两次赊购胶水欠款共计16349元属实,被告只是九龙胶板厂的业务员,没有直接偿还的义务。2、承认赊购模板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所欠款30000元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2016年12月13日原告的负责人明嫱与被告通话的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记录,拟证明被告欠货款三笔共计46349元;被告对通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欠胶水款16349元不属个人债务,原告应找九龙胶板厂催讨。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2月20日在九龙胶板厂做业务员,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九龙胶板厂销售胶水计款15661元,该货款原告已收回15000元,下欠661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又向九龙胶板厂销售胶水15688元,该货款原告未收回。以上两笔胶水的买卖未订立书面合同,由原告送至九龙胶板厂,被告及仓库保管员负责签收。九龙胶板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徐江涛。被告在与明嫱的通话中承认了下欠三笔货款,并称待徐江涛还清其欠款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除提供电话录音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对被告与徐江涛之间的民间借贷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个人罗列的账务清单,未得到他人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由被告支付两笔胶水欠款16349元,被告辩称不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因买卖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九龙胶板厂的业务员,负责接收胶水,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没有直接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九龙胶板厂将该货款转由被告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原告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两笔胶水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蕲春民强胶水厂支付购模板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蕲春民强胶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蕲春民强胶水厂负担125元,被告彭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齐飞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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