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蕲春县银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蕲春横车镇三点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某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蕲春县漕河镇长林岗。
法定代表人:尹学进,该公司经理。
原告蕲春县银某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某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某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678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进购大米销往全县各学校。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784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粮油给被告,被告接受并使用,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有二笔货款(计15843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欠,故应从欠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某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蕲春县银某米业有限公司粮油款662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9.72元,减半收取5299.86元,由被告湖北天某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76.10元,原告蕲春县银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柏林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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