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蕲春县人民政府
王正奇
高某东
黄文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湖北蕲州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张定国
武汉恒九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高某东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蕲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少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奇,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高某东。
委托代理人:黄文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湖北蕲州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定国。
原审第三人:武汉恒九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80号西座806-807号。
法定代表人:刘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诉人蕲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蕲春县政府)因与被申诉人高某东、湖北蕲州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药市办)、原审第三人张定国、武汉恒九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7月1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4)4200000011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鄂民监三抗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川、邓莹出席法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蕲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奇,被申诉人高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进,被申诉人药市办法定代表人张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波,原审第三人张定国,原审第三人恒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2日,一审原告高某东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称:药市办系蕲春县政府的下属机构,药市办与恒九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恒九公司向药市办供给长白山人参。恒九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药市办验收后仅支付货款199200元,尚欠余款421133.30元。2004年,恒九公司将上述货款421133.30元的债权转让给高某东,并告知了药市办。请求判令:蕲春县政府向其支付货款421133.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3月9日,高某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药市办支付货款434106.5元,蕲春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2004年5月28日,恒九公司与药市办签订《结账清单》,确认药市办已付款为199200元,欠款为383060.5元。高某东及张定国在《结账清单》上签字,药市办在清单上盖章。2010年11月1日药市办出具《证明》,证明高某东多次到药市办索要张定国经手的人参款。高某东在2011年的诉讼中向药市办、蕲春县政府出示了《债权转让声明》的原件。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药市办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蕲春县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高某东是否享有债权。
关于药市办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问题。药市办、蕲春县政府主张药市办无权从事药材经营,张定国购买人参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药市办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张定国作为药市办主任,以药市办名义与恒九公司签订人参买卖合同。因药市办、蕲春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定国签订该合同超越权限且恒九公司对此知情,故根据上述规定,药市办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就恒九公司交付的货物支付相应货款。
关于蕲春县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 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并非自成立之日即具有法人资格,其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才能取得法人资格。《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规定:“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 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根据上述规定,药市办如具备法人条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或备案并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于药市办及蕲春县政府未提交药市办2006年以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证据证实药市办当时具备法人条件,故不应认定药市办于2006年前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药市办系蕲春县政府设立,故其债务应由蕲春县政府承担。2006年药市办取得法人资格,能够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由于药市办取得法人资格时,蕲春县政府未对该办公室对外所欠的人参货款作出处理,故原审法院判令药市办对本案中拖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蕲春县政府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高某东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2010年11月10日药市办出具证明,证实高某东曾多次向该办索要人参款。由于高某东既是本案的债权受让人,又是恒九公司履行人参买卖合同的经办人,故恒九公司转让其债权的具体时间并不影响因高某东向药市办追索货款所导致的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高某东至迟在2011年的诉讼中向药市办、蕲春县政府出示了债权转让声明的原件,即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高某东就其债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药市办还主张除高某东2002年出具收条的199200元外,张定国还于2004年1月通过转账支票向高某东支付10万元,共计偿付高某东货款299200元。高某东主张该10万元系199200元中的一部分,其先出具了收条,后才收到货款。该院二审认为,2004年5月28日,恒九公司与药市办签订《结账清单》,确认差欠货款为383060.5元。由于双方签订《结账清单》系对账行为,且张定国通过转账支票向高某东支付款项在双方对账之前,故截止2004年5月28日药市办所差欠的货款应以《结账清单》为准。药市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蕲春县政府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该院认为,原审判决已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逐一列明,并明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上述法律规定即是本案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蕲春县政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药市办、蕲春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4元,由药市办负担7617元,蕲春县政府负担7617元。
蕲春县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14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当事人申诉和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张定国与恒九公司签订人参买卖合同以及其后出具收条、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药市办的职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诉争合同的签订主体甲方为“武汉恒九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蕲春县药市办”,在乙方签名处既有原药市办主任张定国签名,又加盖有药市办公章,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张定国以药市办的名义履行的职务行为。在本案历次审理过程中,蕲春县政府及药市办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恒九公司明知张定国签订上述合同系超越权限,故该合同之效力应及于药市办而非张定国,药市办应根据合同约定就恒九公司交付的货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蕲春县审计局200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张定国任药市办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蕲审发(2004)46),本案所涉合同中仅有张定国代表药市办签字,但合同未加盖药市办公章,原审判决仅根据高某东提供的合同书认定该合同为张定国以药市办名义所签,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望双方遵守,双方签字有效。”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该约定来看,本案所涉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同时,在合同存在一式多份的情况下,交由对方保管的合同文本中,己方签章完备,而自行保管的合同文本己方签章反不完备,亦不违背交易常规。因此,该审计报告关于涉案合同未加盖药市办公章的陈述并不足以推翻高某东提供的合同版本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以此合同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人参收条上仅有张定国个人签名,未加盖药市办公章;货款支付均系张定国以个人名义现金支付,尤其是2004年1月的付款是张定国由其个人账户向高某东个人账户转入,且恒九公司收款后未出具正规收据及发票,张定国从未将人生销售款入蕲春县药市办的账户,而是在其被审计、“双规”后、“处分决定”作出前,指使会计将该笔款项列入蕲春县药市办财经账目;在审理中,张定国与恒九公司均未能提供人参买卖的正规发票。可见,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在张定国个人与恒九公司之间进行,其权利义务应该归属于张定国个人,与蕲春县药市办无关。本院认为,虽然人参收条上仅有张定国的签字,未加盖药市办公章,但在2004年5月28日,张定国及药市办工作人员顾名扬与高某东进行结算并签订的结算清单上加盖了药市办的公章。由此,亦应认定人参买卖合同系张定国代表药市办履行的职务行为。此外,检察机关抗诉认为2004年1月的付款是否系张定国由其个人账户向高某东个人账户转入的问题,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蕲春县政府申诉称药市办具备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蕲春县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药市办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自2006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9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3月31日,故药市办在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时并未取得法人资格,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其开办单位即蕲春县政府承担,蕲春县政府的此节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当事人申诉和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张定国与恒九公司签订人参买卖合同以及其后出具收条、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药市办的职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诉争合同的签订主体甲方为“武汉恒九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蕲春县药市办”,在乙方签名处既有原药市办主任张定国签名,又加盖有药市办公章,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张定国以药市办的名义履行的职务行为。在本案历次审理过程中,蕲春县政府及药市办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恒九公司明知张定国签订上述合同系超越权限,故该合同之效力应及于药市办而非张定国,药市办应根据合同约定就恒九公司交付的货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蕲春县审计局200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张定国任药市办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蕲审发(2004)46),本案所涉合同中仅有张定国代表药市办签字,但合同未加盖药市办公章,原审判决仅根据高某东提供的合同书认定该合同为张定国以药市办名义所签,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望双方遵守,双方签字有效。”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该约定来看,本案所涉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同时,在合同存在一式多份的情况下,交由对方保管的合同文本中,己方签章完备,而自行保管的合同文本己方签章反不完备,亦不违背交易常规。因此,该审计报告关于涉案合同未加盖药市办公章的陈述并不足以推翻高某东提供的合同版本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以此合同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人参收条上仅有张定国个人签名,未加盖药市办公章;货款支付均系张定国以个人名义现金支付,尤其是2004年1月的付款是张定国由其个人账户向高某东个人账户转入,且恒九公司收款后未出具正规收据及发票,张定国从未将人生销售款入蕲春县药市办的账户,而是在其被审计、“双规”后、“处分决定”作出前,指使会计将该笔款项列入蕲春县药市办财经账目;在审理中,张定国与恒九公司均未能提供人参买卖的正规发票。可见,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在张定国个人与恒九公司之间进行,其权利义务应该归属于张定国个人,与蕲春县药市办无关。本院认为,虽然人参收条上仅有张定国的签字,未加盖药市办公章,但在2004年5月28日,张定国及药市办工作人员顾名扬与高某东进行结算并签订的结算清单上加盖了药市办的公章。由此,亦应认定人参买卖合同系张定国代表药市办履行的职务行为。此外,检察机关抗诉认为2004年1月的付款是否系张定国由其个人账户向高某东个人账户转入的问题,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蕲春县政府申诉称药市办具备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蕲春县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药市办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自2006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9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3月31日,故药市办在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时并未取得法人资格,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其开办单位即蕲春县政府承担,蕲春县政府的此节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彭建民
审判员:宗澄宇
审判员:高倩
书记员:冯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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