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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272号。
法定代表人:刘双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谊艳,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炜,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江坳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周小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刘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曹文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韩国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曹文彪、韩国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某某、周小玲、刘铁、曹文彪、韩国兵、王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谊艳、毛炜、被告曹文彪、韩国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某某、周小玲、刘铁、王利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97501.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应还罚息11452.10元,合计608953.28元(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12日,罚息后期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袁某某、周小玲、刘铁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曹文彪、韩国兵、王利平按合同约定的限额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6日到2017年10月16日,年利率11.5%,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周小玲、刘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某、周小玲、刘铁对被告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韩国兵、王利平、曹文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国兵、王利平、曹文彪对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的借款未偿余额中,本金余额200000元以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第二个年度年审未通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贷款本贷款年度届满日后满一个月还清本合同下的全部债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袁某某、周小玲、刘铁、韩国兵、王利平、曹文彪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袁某某、周小玲、刘铁、韩国兵、王利平、曹文彪应各自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袁某某、周小玲、刘铁、曹文彪、韩国兵、王利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该费用发生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系中小企业循环贷款,并未设定抵押担保,故被告曹文彪、韩国兵主张原告放弃物的抵押担保而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无忧贷贷款本金597501.18元、罚息11452.10元(算至2017年1月12日)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7.25%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后期利息);
二、袁某某、周小玲、刘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曹文彪、韩国兵、王利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某某、周小玲、刘铁共同负担,曹文彪、韩国兵、王利平对案件受理费中的3297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兵 人民陪审员  陈 隆 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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