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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方筑生、方映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272号。
法定代表人:刘双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方映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友,湖北省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筑生、方映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筑生、方映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映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9989.86元,支付原告借款罚息454.99元(至2017年11月8日止),合计130444.85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8%顺延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方筑生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方映坤以其名下位于蕲春县蕲州××号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方映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为担保原告债权,被告方映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方映坤名下位于蕲春县蕲州××号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方筑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方映坤在原告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自2017年10月13日起,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多次发生逾期。被告拖延还款行为已属违约,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方映坤辩称,被告方映坤欠原告贷款属实。但原告贷款合同涉及逾期罚息、诉讼费等条款没有特别提示,被告承担不合理。
方筑生辩称,被告方映坤欠原告贷款属实。但原告贷款合同涉及逾期罚息、诉讼费等条款没有特别提示,被告承担不合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方映坤以经营周转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J010103402000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贷款利率12%。其中合同6.2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日,被告方映坤与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J0101034020009-1)。合同约定:被告方映坤名下房产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清单中,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不详、土地面积:不详、土地用途:不详、共有权人:不详。同日,被告方筑生与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J0101034020009-2)。合同约定:被告方筑生对债务人方映坤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方映坤发放贷款130000元。因被告方映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计划,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要求清偿全部贷款,被告方映坤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1月8日止,被告方映坤尚欠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9989.86元,罚息454.99元,合计130444.85元。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方映坤与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映坤发放贷款,而被告方映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映坤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计算的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筑生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被告方筑生与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方筑生应当按照约定对债务人方映坤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方映坤以名下位于蕲春县蕲州××号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优先受偿,因该不动产物权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方映坤所有,且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未生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989.86元以及截至2017年11月8日止的罚息454.99元,合计130444.85元。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8%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方筑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蕲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被告方筑生、方映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豫军

书记员: 张莺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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