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福河
袁伟(北京安桥律师事务所)
吴春安
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王东安(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原告蔺福河。
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安。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王东安,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秦大厦三层302、304、306、311、313。
负责人张瑞环。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春安驾驶京P×××××号轿车沿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庄村南路段时,与站立在公路西侧的原告蔺福河以及停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蔺福河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吴春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蔺福河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蔺福河,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孟家庄村29号;
四、财产损失费:4000元(无证据);
五、医疗费:199169.8元(法院认定);
六、护理费:120天×89.16元/天=10699.2元(法院认定);
七、误工费:295天×89.16元/天=26302.2元(法院认定);
八、交通费:2000元(法院认定);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天×100元/天=17500元;
十、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法院认定);
十一、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30%=54612元;
十二、鉴定费:4000元;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原告主张);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法院认定);
十五、司法专邮费:100元(原告主张);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吴春安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原告未起诉在内,另垫付现金159000元,原告起诉未予扣除;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主要内容:被告吴春安驾驶的京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八、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伤情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伤残结论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59445.8元,后经调整赔偿项目变更诉讼请求为354647.8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有关双方当事人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财产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均从事卖菜、卖包的小型经营活动,故本院按2014年批发零售业标准89.16元/天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0月12日)的误工费以及120天(鉴定意见)的护理费。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应按3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意见)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及正规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司法专邮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302.2元、护理费10699.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15613.4元;剩余赔偿项目:医疗费189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214269.8元,扣除被告吴春安垫付的159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5269.8元。鉴于原告各项损失现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吴春安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蔺福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883.2元。
二、驳回原告蔺福河其他诉讼请求。
三、免除被告吴春安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5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有关双方当事人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财产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均从事卖菜、卖包的小型经营活动,故本院按2014年批发零售业标准89.16元/天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0月12日)的误工费以及120天(鉴定意见)的护理费。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应按3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意见)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及正规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司法专邮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302.2元、护理费10699.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15613.4元;剩余赔偿项目:医疗费189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214269.8元,扣除被告吴春安垫付的159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5269.8元。鉴于原告各项损失现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吴春安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蔺福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883.2元。
二、驳回原告蔺福河其他诉讼请求。
三、免除被告吴春安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5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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