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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陈某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社会统一代码xxxx负责人田浩,该公司经理。

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2.中煤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乘坐蔺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蔺某、蔺某某受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辩称,陈某某是雇佣司机,不存在重大过失,应驳回对他的起诉。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潘某某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5时00分许,原告乘坐蔺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冀F×××××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砖路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冀F×××××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蔺某、蔺某某受伤。2017年2月19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096号认定书,认定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煤财险投有交强险,该车主为被告潘某某,事故发生时他也在车上,报案记录显示当时开车是去砖路给潘某某拿快递,用他的电话报的警。事故发生后,原告蔺某某入住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24188.42元。2017年6月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蔺某某属十级伤残。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潘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被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蔺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蔺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医药费24188.42元、鉴定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被告陈某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当时的报案记录及证人潘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陈某某系被告潘某某的雇佣司机,雇员发生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应该按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计算赔偿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唐县城关派出所的户口登记本,可以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原告的误工费为:(28249元÷365天)×128天=9906.5元,护理费:(28249元÷365天)×12天=928.7元,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5年)×10%÷3人×2人=6368.67元,营养费酌定50天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5395.29元。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先有保险公司在强险医药费中赔偿560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71170元。剩余的28618.29元,按7:3比例负担,原告负担20032.8元,被告潘某某负担8585.49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585.49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67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9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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