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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蔺某某
周保华(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委托代理人:周保华,男,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所借原告的款项28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一笔款项,经双方协商后,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2800000元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有银行汇款凭条为证。
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也能按约定支付利息。
时至2015年8月份之后,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到2016年8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始终未能偿还,现按照合同中之管辖约定,特向法院起诉维护权益。
被告赵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
2、甲方要求乙方将所借款项汇入指定账户(靳海燕,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0),该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后即视为甲方收到借款。
7、违约责任:本借款合同到期后,若甲乙双方未能续签合同,且甲方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则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双方可以就归还借款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原告蔺某某为主张该笔款项的发生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蔺某某向靳海燕汇款的银行凭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蔺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蔺某某借款28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蔺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蔺某某借款28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建平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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