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景伦,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办公室***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范红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2337.23元(其中医疗费2086元、误工费35000.8元、伤残赔偿金64250.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车评估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鲁山县××营乡徐庄村路段时,与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豫D×××××号小轿车相撞,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做简单处理后即转入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抢救。原告所受伤害经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失血休克:1、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及左侧颞叶深部脑挫裂伤,左侧颞顶枕部、右侧颞部少量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2、右侧颧弓,右侧上颌骨骨突骨折。3、肺挫伤,左侧第三、四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肱骨远段、右侧股骨下端(临近关节面)、右侧胫骨平合外缘、腓骨头、左侧股骨下段及胫腓骨近段多发骨折,双侧膝关节腔积液积血。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申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社会商业险,故将该公司作为被告予以起诉。原告出院后已于2017年7月提起诉讼,同年9月26日法院作出(2017)豫0423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对前期治疗费已做判决,且以理赔到位,伤残等级现已作出,为九级伤残,特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平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申某某未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蔺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鲁山县××营乡徐庄村路段时,与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豫D×××××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做出了(2017)豫0423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因伤残鉴定需在二次手术后完成才能做出,2017年11月21日,原告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做二次手术,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年龄偏大,关节功能恢复不佳,取出风险在于身体难以承受,术后极易再骨折,不建议取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2018年4月11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蔺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1、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做出了(2017)豫0423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蔺某某适用城镇标准。该判决书中已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6295.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肇事车辆豫D×××××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且在(2017)豫0423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中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34101.7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剩余256080.94元;3、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
原告蔺某某诉被告申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景伦、被告太平洋财险平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豫D×××××号小轿车与原告蔺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实已由我院于2017年9月26日做出的(2017)豫0423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原告蔺某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二被告请求的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蔺某某在两次诉讼中涉及两处不同等级的伤残,因此,本院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均以第一次鉴定为准,第一次定残之日,原告蔺某某为63周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2086元(560元+700元+560元+266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一天,即232天。误工费确定为17309.69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232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蔺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共有两处伤残,即(2017)豫0423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十级伤残和本次鉴定的九级伤残,两次伤残均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的标准,共计算为101851.12元(27232.92元×17年×22%),扣除(2017)豫0423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的46295.96元,下余55555.16元应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两次共15000元,扣除(2017)豫0423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的5000元,下余10000元应予支持;5、电车评估费按票据确定为500元;6、交通费按票据确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950.85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向原告支付34101.7元,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由于被告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余额内向原告支付51849.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950.85元。二、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蔺某某承担5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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