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果园与被告的养鸡场相邻,被告的养鸡场因管理不慎,鸡粪堆放不当,下雨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鸡粪流入原告种李子树的地中,李子树正处于盛果期,由于浸泡鸡粪,使原告地里30棵李子树严重受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脱,不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王某某辩称:1.原告树木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并不是被告的鸡粪造成的;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如果是因为下雨使被告的鸡粪流入原告的地中造成损害,应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被告赔偿;4.王某某已将鸡粪的处理承包给薛某某,是薛某某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如果需要赔偿也应由薛某某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薛某某辩称,我只是在王某某的鸡场拉鸡粪,我没有管理责任,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固安县××与××庄村的交界处拥有一个养鸡场,在养鸡场的西北侧设有一个粪场,该粪场与原告的果园相邻。2016年7月,由于连降暴雨,导致鸡粪流入原告的果园,使果树受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气象资料,证人杨某、鲁某、蔺某、刘某出具的证明,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
另查,被告薛某某从被告王某某的鸡场免费拉鸡粪。王某某主张薛某某负责所有鸡粪的管理义务,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养鸡场产生的鸡粪,堆放在王某某自己设立的粪场内,未进行有效的管理和防范,遇到暴雨天气,鸡粪流入原告果园,致使果树受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程度,因原告方放弃进行司法鉴定,无法准确认定,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现场情况,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及被告王某某主张薛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蔺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贤
书记员:胡学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