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某
陈智勇(北京鼎弘律师事务所)
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
王秋云
尹建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原告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云,女,退休工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于建国妻子。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告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云、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百信鞋业分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租赁关系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合意。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百信鞋业分公司既已收取了原告的柜台押金且双方租赁合同也已履行,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即应将所收取的押金退还原告,鉴于百信鞋业分公司系被告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百信鞋业分公司在经营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承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押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虽提出其单位涉刑事诉讼案件造成无力支付原告押金的答辩意见,但此意见不能否认所欠原告押金的事实,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押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蔺某某押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百信鞋业分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租赁关系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合意。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百信鞋业分公司既已收取了原告的柜台押金且双方租赁合同也已履行,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即应将所收取的押金退还原告,鉴于百信鞋业分公司系被告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百信鞋业分公司在经营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承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押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虽提出其单位涉刑事诉讼案件造成无力支付原告押金的答辩意见,但此意见不能否认所欠原告押金的事实,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押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蔺某某押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华奥文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峰
审判员:董明
审判员:张冬梅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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