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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曹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蔺某某
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曹时益
邱利平

原告蔺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退休医师。
委托代理人曹时益,系曹某某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利平,系曹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蔺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平,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时益、邱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所建房屋,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建房距离不足10厘米,并将自己房屋基脚建在原告的墙脚基础上,造成原告房屋出现墙体裂痕,因无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蔺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所建房屋,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建房距离不足10厘米,并将自己房屋基脚建在原告的墙脚基础上,造成原告房屋出现墙体裂痕,因无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蔺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蔺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怀良
审判员:赵杰
审判员:李宝红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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