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男,汉族,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住涞源县。被告:蔺某乙,女,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蔺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55万元,并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至本案终结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7日、2016年6月23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8月29日,被告丁某某及其妻子蔺某乙,分五次分别以买车、赎宅基地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4.55万元,二被告有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有时出具欠款条,但都是借款,只是当时原告没注意被告有时书写的是欠条。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用房产和宅基地做抵押。期间由于二被告迟迟无法还钱,在原告多次追要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还就二被告答应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和宅基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近期不能还钱,房产和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和使用。前两天原告的妻子去找被告要钱时,被告丁某某态度恶劣、表示既没有钱还账也不同意给房产及宅基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从蔺某某那多次借款共计44.55万元。2014年归还三万,2014年8月份还乔某某5万,2017年6月27日卖地原告作担保,还了5万。2013年买了一辆哈佛车,卖了7.5万,还原告2万,其余给被告顶账。2015年9月份,原告楼上借钱6万,我还了4万。综上,共还原告23万。被告蔺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丁某某、蔺某乙向原告蔺某某借款人民币222500元,期限两个月,以丁某某所有的、207国道院落一处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7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蔺某某借现金3万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蔺某某借现金5万元。2016年10月22日,原告蔺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蔺某乙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冯村112国道路北的宅基地让与原告,转让价款人民币44万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丁某某、蔺某乙向原告蔺某某借现金13000元。2017年8月29日,被告丁某某、蔺某乙为原告蔺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显示其二人收到原告购房款13万元,经庭审查明,该所谓购房行为实为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其他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以上各笔借款共计445500元,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在庭审中,被告丁某某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借款借据及相关协议、双方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认为其已向原告蔺某某归还借款27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其还款行为与本案有关联,且还款金额前后矛盾,无法支持其抗辩,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丁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当庭自认利息为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上限,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利息支付期限,由于双方五笔借款前后发生时间较长,且数额双方当事人自认较多,并非仅此五笔,在被告未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依旧出借大额现金明显不符合借款习惯,亦不符合常理,故借款利息应自最后一笔款项发生时间进行计算,即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债务利息。鉴于被告蔺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被告丁某某、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蔺某某借款人民币44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3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丁某某、蔺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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