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本村。
原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本村,系原告蔺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住本村。
被告元氏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姬村镇姬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杰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张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洛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蔺某、蔺某某与被告和某某、元氏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万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洛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和某某驾驶冀A×××××、冀A×××××号货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寨里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蔺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蔺某及其乘车人原告蔺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和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和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万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万安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931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300元,住院36天,休养30天,每天50元;4、护理费21168元,由其丈夫蔺泽强护理,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日工资168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36天加出院休养3个月;5、误工费14364元,原告系河北冀河鑫塑料合金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26元,误工天数住院36天加出院休养3个月;6、交通费200元;7、电动车损失2860元,以上共计74803.52元。
原告蔺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91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900元,每天50元,住院18天加出院休养2个月;4、护理费12420元,护理人员系原告伯父,其系定兴县玉米研究所职员,日工资115元,护理天数为住院18天加出院休养3个月;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3139.29元。以上有原被陈述、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价格鉴证结论书、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蔺某因本次事故所致医疗等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工资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天数为住院期间加出院一个月;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原告蔺某某因本次事故所致医疗等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天数为住院期间加出院二个月;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原告蔺某医疗费293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300元,原告蔺某某医疗费49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900元,共计46830.8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74803.52元+23139.29元)-10000元=87942.8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7942.81元-被告万安运输公司垫付的10000元=87942.81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万安运输公司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蔺某、蔺某某医疗费等共计87942.8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元氏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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