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蔺某与被告郝某某、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两个月,但到期未能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郝某某、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3年7月8日借条及10月20日由被告之妻书写的收条,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借钱140000元,后偿还60000元的事实;另提供一张被告郝某某书写的借据,用以证实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事实详尽,内容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8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大城县公安局户籍信息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向原告蔺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蔺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蔺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自借款到期之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占海 审判员 李 宾 审判员 缴文英
书记员:吕源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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