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望奎县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望奎县。原告:付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望奎县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现住望奎县。原告:刘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望奎县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现住望奎县。原告:李秀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望奎县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望奎县。原告:张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望奎县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望奎县。原告:刘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望奎县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望奎县。以上6名原告均委托一名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望奎县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望奎县。被告:东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望奎县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主席、清算组组长,现住望奎县。被告:于晓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望奎县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清算组副组长,现住望奎县。被告:沈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奎县连海手机店业主,现住望奎县。以上3名被告推选诉讼代表人为被告于晓光。
蔺某某等6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对原望奎县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望奎华龙公司)房产的装修、改造。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恢复原望奎华龙公司房产原状。三、请求判令被告沈伟华立即排除妨害、拆除被告沈伟华在原望奎华龙公司外墙所挂的牌匾。事实和理由:蔺某某等6原告及被告东淑杰、于晓光均是原望奎华龙公司的股东,原望奎华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日,营业期限10年,2009年4月1日经营期限届满。因股东意见不同,无法继续合作故决定解散该公司。经过清算,望奎县市场监督管局于2015年8月11日根据望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二清算第2号民事裁定书,注销了原望奎华龙公司的登记,但公司的财产未分割。蔺某某等6原告及被告东淑杰、于晓光均变成原公司的财产按份共有人。东淑杰等3被告在未经其他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原望奎华龙公司室内进行扒拆、装修、改造,该行为是对6原告共有财产权利的侵害。同时被告沈伟华在原公司外墙挂牌匾做广告也是对6原告共有财产权利的侵害。故6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对原望奎华龙公司的装修、改造,并要求判令三被告恢复原望奎县华龙公司房产原状,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沈伟华拆除其所挂的广告牌匾。东淑杰等3被告辩称,三被告对共有的原望奎华龙公司的室内进行改造、分割,是为了阻止原告等人未经其他财产共同人的同意出租收取租金的违法行为而采取的行为,是根据占共有份额55%的19名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不违法,故请求驳回6原告的此诉讼请求。被告沈伟华关于6原告要求其拆除广告牌匾的请求辩称,被告沈伟华在原望奎华龙公司外墙挂广告牌匾,是经蔺某某等6原告同意的,并且6原告已收取了被告沈伟华的22000元租金,如果让被告拆除牌匾,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原告蔺某某等6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望奎华龙公司的清算报告及资产附带表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的财产由各出资人按份共有。2、望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二清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望奎县工商局注销档案一份、原望奎华龙公司出资人明细表。证实原望奎华龙公司清算报告及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原公司资产由全体出资人按份共有,出资人共135人,出资总额559.5万元。3、光盘二张,证实东淑杰等3被告扒拆、改造原望奎华龙公司室内的情况。4、出资证明7份,证实蔺某某等6原告均是原望奎华龙公司的财产按份共有人。被告东淑杰等3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厦(原望奎华龙公司)改造出租方案告知产权人书、商厦(原望奎华龙公司)出资产权人会议记录、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营业收入明细账、收据、大厦维修改造宣传条幅。证实三被告对装修改造已征求意见,装修改造是经占原望奎华龙公司出资份额55%的19名财产共有权人开会同意的。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原望奎华龙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被望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本院依被告沈伟华的申请,在望奎县公安局调取了徐波伤害、敲诈一案卷宗中原告蔺某某、刘振华、张雷等3人的询问笔录,三份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蔺某某等人收取了被告沈伟华挂广告牌匾的租金220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6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三被告是为了制止6原告的违法行为拆扒了室内结构的部分。6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三被告对原望奎华龙公司室内拆扒、改造只征得了占出资份额的55%的19名财产共有人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即没有达到占出资份额2/3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重大修缮的规定。6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6原告和被告沈伟华对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告蔺某某、刘振华、张雷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6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6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因能客观反映三被告对原望奎华龙公司室内拆扒、改造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蔺某某、刘振华、张雷等3人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蔺某某等6原告及被告东淑杰、于晓光均是原望奎华龙公司的出资人。原望奎华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日,营业期限10年,2009年4月1日经营期限届满,因出资人意见不同无法继续经营,经过清算,并根据望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望民二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望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1日注销了原望奎华龙公司的登记,但原望奎华龙公司的房产未分割,为135名出资人按份共有,原告蔺某某等6人及被告东淑杰、于晓光均为房产按份共有人。2017年5月11日被告东淑杰等3人征得19名原望奎华龙公司的出资人同意,对原望奎华龙公司室内进行改造,同意改造的19名财产共有人占出资总份额的55%。三被告对原望奎华龙公司室内进行拆扒、改造时,6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侵犯了6原告的财产权利,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停止对原望奎华龙公司室内的装修改造,同时要求三被告恢复原状。又查明,蔺某某等6原告于2016年、2017年分两次收取被告沈伟华在原望奎华龙公司外墙挂广告牌匾租费22000元,后因蔺某某等6原告还要求被告沈伟华交牌匾租费而发生纠纷,故蔺某某等6原告要求被告沈伟华将所挂牌匾拆除。
原告蔺某某等7原告与被告于晓光等3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刘江、李秀艳、张雷、刘振华及上述5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春华未到庭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原告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淑杰、于晓光、沈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蔺某某等6原告与被告东淑杰、于晓光均是原望奎华龙公司的出资人,2015年8月11日原望奎华龙公司经过清算被注销登记,蔺某某等6原告及被告东淑杰、于晓光均为原望奎华龙公司的按份房产共有人。东淑杰等3被告在征得19名出资额占55%财产共有人同意后,即对原望奎华龙公司室内进行拆扒、改造,三被告行为意在改造后分割出租,属重大修缮。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即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三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蔺某某等6原告的财产权利,属侵权行为。三被告应当停止对原望奎华龙公司室内的拆扒、改造,并应当恢复原状。蔺某某等6原告与被告沈伟华就悬挂牌匾而产生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蔺某某等6原告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淑杰、于晓光、沈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望奎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室内的装修、改造。二、被告东淑杰、于晓光、沈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望奎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室内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淑杰、被告于晓光、被告沈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